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美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美珍(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626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已使用注射針頭2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頭8支,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抗告人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令觀察、勒戒,而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8年初起,即長期固定至醫院喝「美沙冬」,足見早有心戒除毒癮。本次係因錯過醫院固定喝藥時間,導致身體不適才去施用毒品。抗告人家中有92歲失智父親,被抓當日臨時托友人照顧,目前羈押禁見而無法照料,深恐其病情惡化,甚為擔憂,請給予一次改過機會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109年9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第59至62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37142號,見毒偵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9/25,見毒偵卷第93、94頁)在卷可憑。並經警扣得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已使用注射針頭2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頭8支,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2至25頁)。而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0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又抗告人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33頁)。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距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原裁定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已有戒毒決心,僅因錯過固定喝藥期間,身體不適,始為此次犯行云云,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施用毒品方式抵癮,致前功盡棄,足見確有執行觀察、勒戒以強化其戒毒決心之必要。是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稱執行觀察、勒戒,將使其92歲失智父親無人照料,深恐其病情惡化云云,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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