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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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弼雄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弼雄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許弼雄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1頁、第10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因為宮廟熱鬧友人叫我喝幾杯,平常不會外出喝酒,我家境不好,生活皆依靠政府補助,身體狀況不好,請法官輕判並給緩刑,以後必定不再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很多疾病,靠低收入戶補助過活,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對被告是很大的負擔,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則其以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表示不服,為無理由。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後,仍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固患有鼻咽惡性腫瘤第三期、雙側聽力障礙等病症,為低收入戶,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參,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再審酌被告本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高於標準值而達每公升0.83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駕駛途中車輛左側陷入路旁排水溝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觀之,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前述身體及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