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璘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璘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廣州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22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核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裁定需接受戒癮治療時,被告因受前男友阻撓,致無法於當日到場,再因母親往生需處理後事,曾向書記官請假,被告之女兒讀書中,家中經濟來源全靠被告,懇請再次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抗告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66、11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81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㈡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經檢察官告知應於109年7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並告知本案須被告通過戒癮治療評估,緩起訴處分始生效力,有被告親筆簽署之應行注意事項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119頁),詎被告未能遵期到院接受評估,且事後遲遲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明,業據檢察官在卷附記「未附診斷證明,無法得知是否真實」等語(見毒偵卷第127頁),其後於同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告能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時間,被告則推稱:「我明天再電聯跟你確認時間」,隔日被告竟未接電話,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
9、131頁),顯見被告消極不願配合、無心改過遷善,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其家庭及經濟因素等情,請求法院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不合,難認有據。至被告於聲明抗告狀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上所載驗傷日期為109年6月15日,與被告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時間,亦即109年7月28日,相距有1個多月之久,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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