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翊楷
陳志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鄒翊楷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0時許,致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老淡水餐廳」尋找老闆娘點餐未果,進而與老闆即被告兼告訴人陳志鵬發生口角,被告鄒翊楷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至前址餐廳,基於毀損犯意,將餐廳內告訴人陳志鵬所有酒杯1個往地上摔,致令破損不堪使用,另與被告陳志鵬均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在地,致告訴人陳志鵬受有兩側前臂及手,多處挫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另告訴人鄒翊楷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鄒翊楷另涉有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鄒翊楷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鄒翊楷、陳志鵬於110年
2月18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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