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殷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能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殷信忠,聲請就本院104年上更一字第
3號偽造有價證券之確定判決與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節,依上開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著檢察官,自應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受刑人另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怡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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