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鼎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1月),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恐嚇危害安全,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1日19時許│104年11月24日20時7分│105年1月22日15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00號│第27975號│字第152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9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105年度簡字第21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26日│105年06月30日│105年05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9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105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02日│105年07月26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865號│第11788號│第8186號│││(編號1及編號3曾定應││(編號1及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