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許益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交通裁決事件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因而免除訴願等前置程序,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105年5月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而求請本院廢棄上開處分,然原告卻僅提出「訴願書」聲明不服,是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項,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上開事項,並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