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年度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童偉傑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童偉傑自民國101年底某日起,受僱於 楊英杰 ,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領鮮鹽水雞」店擔任員工,負責採買食材、點貨、保管應給付廠商之貨款並依楊英杰指示將貨款轉交予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楊英杰為於102年7月19日9時許支付貨款給廠商,遂於102年
7月19日5時以前某時,將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由童偉傑及另1名員工 鄧群 謀共同保管,並將之放置在上址店內之辦公桌抽屜內。詎童偉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5時許,將其基於業務上之機會而持有之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作為其個人開銷花用殆盡。嗣因廠商於102年7月19日9時許,抵達上址店內欲收取貨款時, 鄧群謀 遍尋不著該筆5萬元之貨款,且童偉傑亦失去聯繫,鄧群謀發覺有異並將上情通報予楊英杰知悉,楊英杰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英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童偉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英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鄧群謀(警卷第5頁、第6頁,偵一卷第27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領鮮鹽水雞外包蔬菜烹煮滷製品契約影本(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業務上保管貨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5萬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需要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由認原審判決太重,惟原審量刑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乙情已加以審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狀、手段及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且所量處已係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最輕刑度,經核其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供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賠償,且表示倘若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而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詳院二卷第43頁、第44頁),嗣被告確實依約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所陳報之匯款明細(院二卷第48-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50頁)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諒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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