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10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4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3月3日下午15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內。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男子即警員林
俊雄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林俊雄 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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