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2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依附表所
示各票面金額、利息計算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
銀行東台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28,06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均不
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依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利息計算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從原告之授信戶五洲油壓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五洲公司拿系爭支
票作為授信副擔保品,系爭支票兌現後作為沖償五洲公司之
備償款,原告係善意第三人,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如
何抗辯事由,不影響執票人行使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無償借予訴外人 林旻雅 使用,當
時未寫金額、發票日期,只有在發票人處簽名,印章被告放
在林旻雅處,係林旻雅所蓋,原告應提出正當對價關係之證
明。被告與五洲公司無任何關係,五洲公司與原告間關係被
告不清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主張前開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提示
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對被告之答辯陳
稱:原告係從原告之授信戶五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五洲公
司拿系爭支票作為授信副擔保品,系爭支票兌現後作為沖償
五洲公司之備償款等語。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其主張執票人之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此部
分主張,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