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政揪 即豪韻企業社(原名明漢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揪即豪韻企業社原名明漢企業社於(下
同)95年1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
據,借得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
日至97年12月2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26計算。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
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政揪即豪韻企業社原名明
漢企業社僅繳款至97年5月2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共計尚
積欠原告本金322748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而被告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
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基準利率變動表乙份等件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