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圖謀小利之動機,及對借貸人生計與經濟秩序所生損害程度,惟其借貸之金額不多,且並未以其他過當手段迫使告訴人償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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