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文禮選任辯護人李聖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11號、104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文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黄文禮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 黃文禮 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幫助販賣、或轉讓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之毒品給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共同被告即證人 潘建宇 、證人 李哲安蔡志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黃文禮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已賦予被告詰問證人潘建宇、李哲安、蔡志明之機會,足認證人潘建宇、李哲安、蔡志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曾交付0.4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予蔡志明,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他調毒品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係以低於原價之價格將毒品轉讓予蔡志明,並無營利意圖,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然查:
㈠、證人蔡志明於偵查中證述:黃文禮當時在敏盛醫院,我去找黃文禮,時間大約3分鐘左右、我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0.4公克,價格3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此與被告所供稱之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交付0.4公克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蔡志明之情節相同,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05卷二第7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僅係為蔡志明之利益調毒品予之施用,然查證人蔡志明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和黃文禮並不會像一般有交情的朋友打電話關心對方生活狀況或純粹約出來吃飯,我們約出來吃飯就是順便一起買毒品,我跟他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而被告主、客觀上既係有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志明,且當時其與證人蔡志明間並非熟識亦無深交,所有交往只為毒品交易,實難認被告甘冒罹犯重刑之風險,而全無欲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意圖,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獲有相當利益,灼然甚明。證人蔡志明雖於審理中另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調貨等語,然其後又改稱:黃文禮是不是要幫我跟別人調我不知道,我電話中不確定有無跟他說請他幫我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是證人蔡志明之真意應僅為請被告拿毒品給伊,而再由伊給予毒品之價金,尚不在意毒品之來源為何,而無從以此改評價此客觀情形為「調毒品」而認定被告僅係為幫助施用之犯行。況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賣家處獲得海洛因後所為係「交付毒品更進而直接收取價金」等具體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實已獨立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揆諸上開見解,自仍構成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應無足可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8頁),並與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05卷二第79頁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2頁),並與證人李哲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共同被告即證人潘建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511卷一第16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為購毒者李哲安開門,且毒品係李哲安自行取自潘建宇放置於桌上之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李哲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是認被告尚非為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人,其所為僅係幫助販毒者潘建宇,開門讓購毒者李哲安進入放有毒品之住宅內,讓李哲安自行取走與被告潘建宇約定交易之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為販賣及轉讓,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檢察官雖起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認此部分被告僅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被訴罪名相同,尚無庸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
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所犯此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各罪罪名尚非同一,且偽造文書罪與販賣毒品亦非罪質相類之罪,是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其刑必要。
㈡、減刑事由:
1、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曾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偵查中
自白:我有賣給蔡志明,賣給他海洛因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反面),然其審理中僅承認幫蔡志明調毒品,並僅承認係轉讓毒品予蔡志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反面),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稱否認有賣海洛因予蔡志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尚未構成偵審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甚少,販賣價金尚屬輕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屬小額零星販賣,而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係轉讓海洛因予蔡志明,並同於偵查中稱:我有拿海洛因給蔡志明,我給他海洛因的菸一根,當時我車上有抽過的海洛因香菸,他問我說這跟是不是最近拿的,我說是,他就拿去抽,後來因為說太淡了就沒有買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167頁、第168頁),可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海洛因予蔡志明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李哲安那次我只有開門等語(見偵6105號卷二第169頁)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如上所述,是被告就以開門行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認於偵查中自白,復又於審判中自白,是本院認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應遞減輕之。
4、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上開減刑後,本院審酌後認已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須另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販賣、轉讓及幫助販賣之手段,並參酌被告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五、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就違禁物及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復該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作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元,當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104年保字第52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海洛因1包(1.11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沒收銷燬,此有該署桃檢坤正104偵6105字第108901700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83頁)在卷可稽,是無另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起訴書記載為上午8時20分,復經檢察官更正為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販賣10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明,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志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志明之犯行,辯稱:是蔡志明直接跟潘建宇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透過我聯絡或者經手過我等語。
㈣、經查:104年3月15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明部分,固經證人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起訴書雖記載為上午8時20分許,復經檢察官更正為下午3時),有在黃文禮住處,向他買1千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53頁、第4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月15下午3時那次我記得是黃文禮拿給我毒品的,我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而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證人蔡志明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縱使證人蔡志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同一證人為三次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本件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蔡志明如何事前約定交易細節,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蔡志明曾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依卷內其他書物證,尚查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證人蔡志明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志明一事已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綜上,證人蔡志明上開有關被告涉嫌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蔡志明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受讓者││││├──┼────┼────────────┼────┼───────┤│1│蔡志明│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海洛因│3000元,重量約││││桃園市○○區○○路○○○號││0.4公克││││敏盛綜合醫院│││├──┼────┼────────────┼────┼───────┤│2│蔡志明│104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海洛因│轉讓海洛因香菸││││園市○○區○○路○○○○號署││││││立桃園醫院│││├──┼────┼────────────┼────┼───────┤│3│李哲安│103年12月19日上午8時20分│甲基安非│500元,重量不││││在桃園市○○區○○○街46│他命│詳││││之2號附近││(由黃文禮幫忙││││││開門,李哲安自││││││行拿走潘建宇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黃文禮僅││││││為幫助犯未取得││││││犯罪所得。潘建││││││宇部分已先行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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