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犯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雖相同,但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且其每次酒駕上路,均係重新造成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難謂不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25日│109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651號│字第383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93│109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93│109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號│││├────┼──────────┼──────────┼──────────┤││判決│110年1月6日│110年2月9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5號│第1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