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曼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曼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0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查獲,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酒後擦撞證人 王君豪 之車輛)、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及本件酒駕已然肇事而致雙方車損,惟幸無人受傷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酒測值非高;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駕經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被告 熊曼君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曼君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1)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口時,與王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測得熊曼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君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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