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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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
原告 劉芷君
被告 蘇立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蘇立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惟原告劉芷君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14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