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紹維

劉音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裕農路與後甲圓環交叉口欲右轉進入後甲圓環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施○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後甲圓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左腳踝、左髖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小腿與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施○勛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乙○○、甲○○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乙○○、甲○○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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