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豪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水車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水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卷第5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吸食器均確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玻璃球吸食器3組、水車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