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 黃淳鍾 被告 張進源
徐紫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張進源、徐紫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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