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男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被告謝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性交」,應予刪除;同欄第6行之「2,200元」,應更正為「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李科語」,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非常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及員工,以及被告丁○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接待喬裝義警乙○○等事實, 惟渠 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丙○○有幫他人為半套性交易之事云云,惟證人即義警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是一個人進入非常男女,由一位大陸籍女子接待,大陸籍女子帶領伊上去包廂,事後伊有指認該名女子叫丁○,他帶伊進去之後就跟伊說消費方式是油壓指壓
2小時一節新臺幣(下同)2,000元,她就出去了,由另外一位台灣籍小姐進來服務,伊是以口音來分辨他們是台灣籍或大陸籍,小姐進來之後就開始幫伊按摩,按了差不多半小時,她問伊要不要精油服務,伊問她多少錢,她說多1,000元,伊同意後她就脫掉伊的內褲,將精油在手上開始按摩伊的下體,伊就表明身分,通知在外員警進來等語,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喬裝員警進入店內後,丁○帶領他至包廂休息,先請他換好和服,換好後伊就進去1號包廂內幫他按摩背部,在按至大腿時,喬裝員警問伊有無作全套或半套服務,伊跟喬裝員警說伊沒有做半套或全套服務,但是伊可以幫你做輕鬆服務,按得更舒服一點,但是必須加時間另加收新臺幣1,000元等語,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證人丙○○確實有以1,000元之價格為喬裝員警為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三、至證人丙○○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為何提到輕鬆服務?)他(指喬裝義警乙○○)一直問我,他就一直說要做輕鬆服務,伊說沒有這種服務,伊就說幫你按舒服一點,伊之所以加收1,000元主要是要加時間,因為我們公司規定2個小時2,000元云云,惟其前於警詢時證稱:喬裝員警問伊有無做全套或半套服務,伊跟喬裝員警說伊沒有做半套或全套服務,但是伊可以幫你做輕鬆服務,按得更舒服一點云云,證人丙○○證述前後矛盾,其所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且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前稱妳的輕鬆服務是指在2個小時之外,妳再幫他服務1小時?)是的,伊當時已經做完2個小時,身體很不舒服,他還一直問伊有何服務,伊只有指壓、油壓,其他的沒有,伊只說伊幫你加時間,多1個小時1,000元云云,復證稱:伊確定大約做半小時後伊向男客提出輕鬆服務,要加錢1,000元,因為有多時間,所以要多收錢。(問:妳是在說出有輕鬆服務後多久替客人做出此輕鬆服務?)他答應多加1,000元時,伊馬上就幫他做云云,證人丙○○既稱按摩半小時即開始輕鬆服務,惟其提供輕鬆服務之時間為開始按摩後之半小時,則該時距原按摩服務結束時間尚有1個半小時,何須於該時即進行加時間之服務?證人丙○○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殊難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而被告甲○○既身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丙○○之行為應知之甚稔,又據被告甲○○供稱:養生館內之包廂雖以木門相隔,惟門上有透明玻璃可看到包廂內之情形等語,則以該包廂隱密性甚低,被告甲○○僅需於走道上巡視,即可查知包廂內之情形,又客人若經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射精後,擦拭用之衛生紙或毛巾亦須經人處理、清洗,被告甲○○實無可能不知有小姐於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此外,被告甲○○可隨時巡視檢查並輕易發現店內小姐是否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且一經發現,即可處罰小姐或將小姐解雇,反觀受僱小姐薪資非高,縱替客人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賺取之小費金額亦非鉅,豈可能甘冒罰款及遭解雇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貿然替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益徵被告甲○○叫小姐簽員工守則之舉,係為規避檢警查緝,並作為脫免養生館負責人刑責之用,而無實際拘束養生館內小姐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之功用。此外,雖被告甲○○辯稱養生館內小姐的服務項目為做臉,去角質及指油壓等項目等語,惟證人丙○○、被告丁○均稱該店內服務係2小時2,000元,倘若該養生館係有多項服務可供選擇,每項服務之價格計算均不相同,則何以該養生館之員工均一致僅稱該養生館服務係2小時2,000元?是以該養生館是否有實質進行美體、美容之服務,即有疑義。此外,本件為警查獲之養生館,係標榜提供做臉,去角質、指壓及油壓等按摩服務、不從事猥褻行為之店家,則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即會直接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進而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與店家之盈虧具有直接相當之關係,店家除在應徵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縝密之考核與測驗外,更應要有適度之教育訓練,俾使員工精益求精,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先學一個星期,才幫客人按摩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提出的員工守則後面簽名人所示有10位是於98年間到職,其中有無何人具有證照?) 廖品善 她有乙級的美容師執照,其他不太記得了等語,足認該養生館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並無確認前來應徵之小姐是否具備專業美容或按摩技術,至多僅提供1個星期之訓練即可為客人進行按摩及美容、美體服務,顯見系爭場所所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及美容、美體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系爭場所之聲譽,已非被告甲○○及丁○所關注之事,顯然渠等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具有專業按摩能力並不在意,該店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作為店內收入來源,而係藉著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以此浥注營業收入。益徵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性交易及猥褻行為知之甚明,自可認定被告2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子為猥褻等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聲請傳喚乙○○,惟被告2人有附件所載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乙○○業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本院認業無再傳喚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渠等之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遭查獲容留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甲○○係該養生館之負責人,為期被告甲○○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甲○○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甲○○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