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鄒宏昌 被告 黃奕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8號),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被告黃奕銘已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間,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而經本院予以退併辦,亦即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石育恩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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