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温婕妤 相對人 陳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U-0四九及○○○○○○○-U-00四),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6日分別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就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U-049)及假扣押非訟程序(申請編號:0000000-U-004)皆准予扶助。嗣相對人受法律扶助,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確定取得106萬4,664元之給付,因聲請人為該法律扶助案件支出3萬5,000元,故經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萬5,000元,並分於111年4月及同年6月間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遂另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住所地訪查,查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並駁回聲請人之公示送達聲請,聲請人再次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仍未果,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詎仍不獲置理,且逾期未繳納。又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退回信封、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士林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於111年4月及同年6月二次有逾期招領退回之情(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頁),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公示送達事件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業經該分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從而,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士林分會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節,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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