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貞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
98、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貞健(下稱被告)、同案被告 施佳宏 (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下逕稱其名)與 黃御宸 、 韓皓廷 (上2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施佳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續並由被告擔任臨櫃領款車手角色,施佳宏擔任向被告收水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則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2時起,冒稱係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 李天明 之名義致電告訴人 葉美珍 (下稱告訴人),佯稱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將網路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由國家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集團成員登入告訴人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施佳宏依黃御宸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臨櫃將贓款領出,被告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施佳宏,再由施佳宏將贓款交付予黃御宸、韓皓廷,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實際已獲取6至8萬元作為報酬,施佳宏則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71號、111年度偵字第42614、44751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一編號葉美珍遭轉出款項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葉美珍網路銀行轉帳之時間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100萬元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100萬元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200萬元2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1日下午9時10分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100萬元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9分許200萬元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100萬元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150萬元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100萬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8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