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南臺科技大學」公佈欄上刊登應徵助理之廣告,適乙○○於98年9月22日看見該廣告後,即與該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經數度聯繫後,乙○○與甲○約定於98年9月29日晚間見面。見面後,甲○向乙○○自稱為王教授,並表示欲測試乙○○電腦操作能力,乙○○與甲○即共乘乙○○所有之機車至乙○○所承租之宿舍,由乙○○實際操作電腦予甲○觀看。其後,甲○表示要到外面商談其他細節,乙○○因而與甲○一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洽談。於該速食店內,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欲先匯半個月薪水予乙○○,請乙○○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乙○○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並告知密碼。於同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甲○將乙○○載往臺南市○○路上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甲○以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輸入乙○○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辨別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使用,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甲○向乙○○謊稱匯款未成功,因乙○○身體不適,甲○乃先騎乘機車搭載乙○○返回乙○○前揭租屋處。嗣於同月30日清晨4、5時許,甲○向乙○○訛稱,需至所任職之新營醫院打卡云云,再將乙○○載往新營醫院,直至同日早上6、7時許,乙○○向甲○表示要回學校上課,甲○始將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返還而離開。嗣經乙○○於同日早上8時許,使用該提款卡查看帳戶餘額,發覺帳戶內存款遭提領,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然因其居住在臺南縣鹽水鎮,且年屆81歲,有證人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其年事已高而未能到庭。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並未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乙○○、證人辛○○,伊雖曾申請並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伊已於98年9月20日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伊前妻之子 朱家慶 使用,且伊未曾使用過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的被告就是98年9月29日晚間,向伊詐取提款卡及密碼,載伊到提款機盜領財物之人。當初伊打電話跟被告應徵助理,伊在學校的佈告欄看到警卷第14頁的徵助理廣告,伊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晚上10、11時許,伊跟他見面是在打完電話後的1個星期左右。伊跟被告見面後,他說要測試伊操作電腦的能力,伊帶被告到伊的宿舍,操作電腦給伊看,之後被告要伊跟他到外面談一些細節,伊就跟被告到了臺南縣永康市○○路的麥當勞談,當時是被告騎伊的機車載伊,到麥當勞後,被告幫伊點了一杯咖啡,伊跟被告談薪水的事情時,被告問之後薪水要如何拿,伊跟他說匯到伊的帳戶給伊,被告說他要先匯半個月的薪水給伊,伊跟被告說不用這麼快匯,他說沒關係,堅持要先匯給伊,並且跟伊拿提款卡,及跟伊要密碼,所以伊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伊與被告離開麥當勞之後,被告說要去銀行匯錢,但是後來從麥當勞出來的事情,伊都記不太清楚,只知道他有帶伊去提款機前操作,後來回到伊的住處,大概凌晨4、5時許,伊要把被告趕離伊的住處,他說他要去工作的地方打卡,叫伊陪他去,伊與被告騎車到新營醫院,到醫院之後,伊跟被告說伊早上還有課要上,要回臺南上課,大概到早上6、7時許,被告才讓伊離開,並且交還伊提款卡。後來伊返回住處之後,有去提款機查帳戶,發現5000元不見了,伊有打電話問被告,但被告一直否認有領取伊的錢,被告也說沒有匯錢進來,理由是匯不成功。被告當時自稱他是王教授,並沒有告訴伊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跟伊說他是哪個學校的的教授。警卷第14頁的應徵廣告下面有個應徵電話00-0000000,是因當時伊先用伊的行動電話撥打廣告0000000000跟被告聯絡,聯絡期間被告曾經使用00-0000000這支電話打到伊的行動電話,後來伊曾撥打這支電話找到被告,所以後來伊就把這支電話提供給警察,廣告上面的這支電話是伊自己寫的。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伊在應徵工作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伊撥打00-0000000電話找被告時,是一個女生接的,再交給被告聽。伊從麥當勞離開之後,那段時間發生的事情伊都不太清楚,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把車騎到哪裡。伊跟被告接觸的期間,都是他騎伊的機車搭載伊,他的安全帽也是伊提供的,該頂安全帽是伊同學的,後來那頂安全帽還給伊同學了。整個過程中,在伊回宿舍後,伊有嘔吐,當時覺得很暈,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吐。伊跟被告見面到被告離開時間大概有5、6個小時,伊可以確認被告就是當時騙伊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理筆錄)。且證人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確曾於98年9月30日凌晨0時29分,遭一名貌似被告之成年男子持證人乙○○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提領5000元,有自動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34頁)。
㈡、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其係於學校之佈告欄內見徵人廣告,依該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而聯絡被告,有證人乙○○所提出之徵人廣告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而該徵人廣告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被告於98年8月22日申請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該行動電話門號確曾於98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聯絡時間長達357秒,有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再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3日16時11分許,曾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另證人乙○○於該徵人廣告上自行以筆記載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曾於同月24日6時59分許、同月26日16時40分許,發話聯絡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91秒、276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4、30頁)。
㈢、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請人係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0頁)。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是伊所申請裝設,裝設地點是在伊臺南縣○○鎮○○路19之22號住處。
伊認識被告,被告是伊同居人戊○○之妹 鄭巹美 的兒子。被告之所以會於98年9月24日、同月26日使用伊的電話,是因被告當時剛出獄不久,來找伊阿姨戊○○玩,伊當時不知道被告使用伊的電話,也未經過伊的同意,後來電話費暴增,伊才知道被告有使用伊的電話。被告曾於98年間住在伊那裡二夜,但不確定他確切住宿的日期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理卷)。而被告確於98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20日,因妨害國幣條例懲治案件,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於98年8月2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又依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曾於98年9月22日發話聯絡證人乙○○時之發話基地臺為臺南縣○○鎮○○路○○號(見警卷第18頁),與證人辛○○之臺南縣○○鎮○○路19之22號住處相距不到200公尺,十分相近,有網路地圖2份在卷可佐。
㈣、再被告另案曾於98年9月15日,在中臺科技大學公佈欄上刊登應徵助理之訊息,並於該廣告內留下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另案被害人 林詩茹 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向林詩茹謊稱欲先匯半個月薪水予林詩茹,請林詩茹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即自行持林詩茹之提款卡而提領林詩茹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確於98年9月間使用該行動電話無訛,且被告於前案中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與本案詐騙手法相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乙○○、證人辛○○等語,則被告既與被害人乙○○、證人辛○○素不相識,衡情該二人並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證人丁○○,以證明98年9月29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許,其在臺中太平市與她見面,見面時間大約2小時;證人庚○○證明98年9月29日晚上11時50分許,曾在臺中市看到其;證人己○○證明曾於98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至其臺中縣太平市○○街住處附近,找其借10萬元;證人丙○○○證明98年9月30日其曾有開車載其女兒 王姿善 到高雄,將王姿善交給丙○○○。惟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住在臺北,不曾去過臺中縣太平市,伊不曾於98年9月29日到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與被告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理筆錄)。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女兒好像是小學五年級,伊曾經帶被告的女兒去伊彰化家一次,另外還有帶去嘉義一次,都有過夜,彰化那一次時間伊忘記了,嘉義這一次是中秋節放假時間。伊曾打電話給被告姐姐 王文芳 表示要取回辦公室的鑰匙,原因是因為被告常常未經伊同意,就跑到伊辦公室去。取回鑰匙的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伊確實有把公司大門鑰匙拿回來。曾經有一個自稱是被告的配偶的女生打電話到伊公司說要找被告,伊說被告沒有在伊公司服務,只有他姐姐在伊公司服務,對方告訴伊說可是他有用伊公司這支電話跟她聯絡,並問伊這不是被告所使用的手機門號嗎?伊跟她說不是,對方有情緒性語言批評說為什麼伊公司會僱用被告的姐姐,還有提到說要提告訴,當時伊是告訴她,她與被告間有糾紛可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不要打電話到伊公司來,該名女子打電話來的詳細時間伊也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99年7月8日審理筆錄)。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曾經跟被告在宜欣國小附近見過面,但詳細時間伊不確定,見面談論的內容就是家常話題,問他近來的狀況,瞭解他過得好不好,住得好不好,有沒有地方住。見面的時間是當天的下午4點多,伊記得當時伊有帶小孩去,日期伊沒有辦法確定,但是可以確定是下午4至5點,當時學校裡面還有人在打籃球,伊住彰化,當時伊是從彰化開車來臺中,伊先帶伊兒子去吃完飯才跟被告見面,當時還有另外一個朋友陪同伊一起來,伊不曾收過被告的錢,伊還有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月8日審理筆錄)。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以前是伊的女婿,至於被告與伊女兒有無辦理結婚登記,伊不清楚。被告曾將他女兒王姿善帶到高雄交給伊住處的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被告的女兒交給伊照顧,但是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在白天,不是晚上。當天伊住處後門的警衛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外孫要進來,伊跟警衛說要他們從大門進來,不要把小孩丟在後門,後來小孩就到伊的住處,伊就問她說你的爸爸呢,小孩回說爸爸丟下她之後就走了。當天伊沒有碰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講到話。在警衛通知伊,伊的外孫要來約幾分鐘前,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外孫女要找伊,其他都沒有多講。被告當時打電話給伊的時間大概是已經中午過後是下午的時間,伊可以確定不是清晨的時間,也可以確定是中午過後的時間。印象中當天好像是星期天,小朋友跟伊說她星期一要上學,伊那時候覺得奇怪,把小孩交給伊,又要讓伊把她送回臺中上學。這是頭一次被告突然把小孩送到伊這邊,當天晚上伊女兒就又開車載小孩回臺中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2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丁○○、庚○○、己○○、丙○○○前開證述,均無從得以證明被告確於98年9月29日晚間至同月30日上午該段時間,未曾至臺南縣永康市或臺南市,是該等證人所言,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朱家慶、 何志揚 律師,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喚證人朱家慶、何志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原起訴事實認定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欺罔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乙○○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領得該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提款卡返還予被害人,則被告之用意應係欲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論述如上,公訴人原認定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臺上字第4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98年8月29日,其後其假釋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尚在大學就讀,年輕識淺,以誆稱應徵助理,預付薪資之方式,而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被害人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因而付款,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前於98年9月中旬,利用同一手法詐騙他人,於不到一星期內,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其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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