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6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為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含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其餘犯行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3、復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月,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本案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至95年9月20日間之犯行部分,自屬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為最高法院72年12月1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所採結論,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及附表二所示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變造私文書之各次犯行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英義公司會計,為圖自己行政作業方便及符合工程契約特定條款之約定,進而變造、偽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亦未以上開偽造、變造之發票影本請領款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具體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計28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部分:
┌──┬──────┬─────┬─────┬──────┬──────┐│編號│開立人│買受人│發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1│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GX00000000│94年7月5日│1,179,675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2│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HX00000000│94年9月22日│1,174,74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3│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HX00000000│94年9月22日│1,465,80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4│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JX00000000│94年12月27日│2,340,45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5│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5月2日│569,94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6│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5月3日│624,54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7│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5月3日│865,62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8│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5月8日│645,54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9│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5月8日│2,497,95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0│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5月27日│2,457,315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1│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6月12日│2,457,315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2│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6月25日│2,195,235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3│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6月27日│628,95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4│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6月28日│557,025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5│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MX00000000│95年6月28日│1,322,16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6│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NX00000000│95年7月25日│743,19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7│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NX00000000│95年8月14日│1,500,45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8│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NX00000000│95年8月14日│2,032,80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19│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NX00000000│95年8月29日│583,38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20│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NX00000000│95年8月29日│1,545,705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21│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PX00000000│95年9月8日│1,545,705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22│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PX00000000│95年9月8日│2,591,19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23│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PX00000000│95年9月11日│609,84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24│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PX00000000│95年9月20日│542,85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25│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PX00000000│95年9月20日│3,333,33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26│大亞電線電纜│英義電力工│PX00000000│95年9月20日│5,263,650元│││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附表二:偽造之發票影本部分┌──┬──────┬─────┬─────┬──────┬──────┐│編號│開立人│買受人│發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1│興亞水泥製品│逢大電業工│GU00000000│94年7月2日│1,252,545元│││工廠股份有限│程有限公司││││││公司│││││├──┼──────┼─────┼─────┼──────┼──────┤│2│興亞水泥製品│英義電力工│MU00000000│95年6月30日│618,555元│││工廠股份有限│程有限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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