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第1641-9地號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零點玖捌平方公尺(加蓋鐵皮、牆壁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地之一、二樓)、D部分面積計零點玖參平方公尺(加蓋鐵皮、牆壁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屋之三樓),C部分面積計零點柒伍平方公尺(埋設水管,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地之一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A、B、C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641-9地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下稱原告房地)相鄰,且原建商所興建之房屋僅部分至三樓(俗稱二樓半),並留有部分法定空地為後院。詎於民國(下同)92年間,被告甲○○與其夫即被告丙○○夫妻2人(下稱被告2人)擅自在其頂樓及法定空地以鐵皮興建違建至四樓,其中部分牆壁、鐵皮、水管等地上物竟非法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0.98平方公尺(加蓋鐵皮牆壁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地之一、二樓)、D部分面積計0.93平方公尺(加蓋鐵皮牆壁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屋之三樓),C部分面積計0.75平方公尺(埋設水管,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屋之一樓地板)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越界地上物)。又因鐵皮屋隔音效果差,被告四樓地板、樓梯,由回音判斷可能只舖設木板或鐵板而已,此舉造成噪音、喧囂、振動、廢氣等干擾,侵入原告屋內,影嚮原告本人及家庭權益至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創異常痛苦,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自律神經失調等精神官能症,原告於98年6月8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出面處理,但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㈡、另被告丙○○對原告為下列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心情沮喪,精神倍感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丙○○下列所述⒈⒉行為,分別請求其賠償原告15萬元及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於97年5月21日下午5點,被告丙○○酒後藉故在原告門口處
大聲咆哮,原告請其將相鄰側牆上鐵窗及陽台封住,遭其拒絕,還以粗鄙詞句在大眾前公然侮辱原告:「去看他與太太相幹」、「不讓我好吃睡」(台語),使原告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原告之聲譽。
⒉於98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跨越陽台,私闖原告頂樓,剛好原告與家人全部外出,只剩小女兒在家,她欲上頂樓收衣服,突然撞見被告丙○○,嚇的說不出話,趕快逃下樓。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92年間被告2人要加建時,確實是有問過原告要不要一起加
建,但原告說不需要,也未講到共同壁的事情。原告並不知被告有越界,直到98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才大概覺得被告有越界。原告並未同意提供共同壁,亦未同意被告埋設管線排放污水,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之。
⒉被告增建部分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屬於惡意違建,亦
即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故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違章建築越界,非合法房屋主體結構越界,所以不構成越界建築,即使全部拆除,亦不妨礙主體結構完整性。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里段○○
○○○○○號,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0.98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地之一、二樓),D部分面積計0.93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在被告房屋之三樓),C部分面積計0.75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地之一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A、B、C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8月10日(99年7月
29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兩造為鄰居且房屋及土地相毗鄰,被告2人於92年加建房屋後面之土地時,原告一定馬上知道且非常清楚,且當時被告2人欲加建時,曾告知原告是否一起加建,因共同加建相連土地即有共同壁費用須共同負擔問題,初時原告告知被告其不需要,然當被告提及不然共同壁費用由被告支付,共同壁之土地則共同提供,原告即馬上答應被告,故被告是在取得原告首肯後開始動工加建,且原告也都會來幫忙,加建之後要埋設管線排放污水也都是徵求原告同意才施工,否則,原告就住在隔壁每天見面,原告不同意被告,被告豈能施工。至於側牆之大窗戶及4個鐵窗在98年6月8日原告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被告即已將之封閉以免影響原告,是本件被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提出抗辯;且如有越界部分,被告願意購買之。
㈡、原告謂被告建築房屋只鋪設木板或鐵板因此造成噪音、喧囂、振動、廢氣等干擾侵入其屋內導致生活品質變差,影響原告及家庭至鉅,身心受創異常痛苦,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自律神經失調等精神官能症云云,此部分可請環保局等相關單位到被告家裡做噪音、廢氣之檢測,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情形?且原告所罹患之種種症狀與被告家中所用之建材是否有直接關係亦有疑義。
㈢、被告與原告之房屋頂樓只有女兒牆相隔,被告因頂樓防水、防漏問題至原告家裡頂樓檢查,未事先告知原告,被告非常抱歉願當庭賠不是,懇請原諒。又在檢測時是原告女兒至頂樓收衣服,因鄰居互相認識,雙方有打招呼,原告女兒還叫被告丙○○叔叔,並無如原告所稱他女兒嚇得說不出話來,馬上逃下樓之情事,若被告有造成原告不便,被告亦願當庭賠不是,請求原諒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1641-8地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641-9地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下稱原告房地)相鄰,且原建商所興建之房屋僅部分至三樓(俗稱二樓半),房屋基地並留有部分法定空地為後院。於92年間,被告2人在其頂樓及法定空地以鐵皮興建違建至四樓,部分牆壁、鐵皮、水管等系爭越界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0.98平方公尺(加蓋鐵皮牆壁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地之一、二樓)、D部分面積計0.93平方公尺(加蓋鐵皮牆壁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屋之三樓),C部分面積計0.75平方公尺(埋設水管,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地之一樓地板)之土地及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作成99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本院卷第74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擅自搭建違章建築,其中系爭越界地上物越界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並因其加建之鐵皮屋屬違章建築,隔音及阻隔效果不佳,造成噪音、喧囂、振動、廢氣等干擾,侵入原告屋內,影嚮原告本人及家庭權益至鉅,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異常痛苦,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自律神經失調等精神官能症。及被告丙○○於97年5月21日公然侮辱原告;於98年3月1日私闖原告頂樓,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此訴請被告2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2人對於搭建鐵皮違建至其所有建物四樓,其中系爭越界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及房屋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搭建時已得原告同意,且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又其等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⒈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被告丙○○給付15萬元、5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搭建鐵皮違建至其所有建物四樓,其中系爭越界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及房屋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搭建時已得原告同意,且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當時被告要加建時,是有問過我要不要一起加建,被告甲○○問過我三次,被告丙○○問過我兩次,但我說我不用,也沒有講到共同壁的事情,確實是92年時問我的,我並不知道有越界,我是到98年6月時,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才大概覺得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2人加建時並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屬違章建築,為被告2人所不爭。則雖然被告甲○○於加建時有詢問原告一起加建之意願,然衡諸事後僅被告甲○○自行加建違章建築至四樓,原告並不與焉!且兩造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原本均係建商整體規劃後興建販售,房地之面寬有限,此觀兩造地籍圖之基地狹長整齊自明(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甲○○一同加建,當無同意被告甲○○越界搭建違章建築占用原告房屋及土地之理;況依現場測量結果,被告甲○○越界占用原告之房屋及土地非鉅,若非正式鑑界測量,尚難確認越界與否?而被告甲○○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越界占用原告房屋及土地時,確已得原告同意或原告確已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其所辯顯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必限於上揭明文規定之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始得為之。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甲○○擅自加建之鐵皮屋屬違章建築,隔音及
阻隔效果不佳,造成噪音、喧囂、振動、廢氣等干擾,侵入原告屋內,影嚮原告本人及家庭權益至鉅,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異常痛苦,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自律神經失調等精神官能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否認之。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鄰居關係,各自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緊臨,且有共同壁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衡諸常情,其彼此間居家生活難免互相干擾,若未逾民法第796條但書之限度,尚難遽指為不法。本件被告甲○○擅自加建鐵皮屋之違章建築固然屬實,然尚難逕認以鐵皮屋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即必然會造成原告所指之上開侵害;而原告原本所指被告甲○○擅自開設鐵窗乙情,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亦已封閉(見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況原告僅泛指上開法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甲○○侵害之情節;復未能就其所受之干擾侵害確已逾民法第793條但書可容忍之限度;及其所指之侵害與其所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損害賠償之必備要件舉證加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甲○○給付其5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曾於:⑴97年5月21日下午5點,酒
後藉故在原告門口處大聲咆哮,以粗鄙詞句在大眾前公然侮辱原告:「去看他與太太相幹」、「不讓我好吃睡」(台語),使原告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原告之聲譽。⑵98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跨越陽台,私闖原告頂樓,剛好原告與家人全部外出,只剩小女兒在家,她欲上頂樓收衣服,突然撞見被告丙○○,嚇的說不出話,趕快逃下樓。原告因受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受創,心情沮喪,精神倍感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丙○○上開所述⒈⒉行為分別請求其賠償原告15萬元及5萬元予原告等語。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查經本院詢之兩造97年5月21日下午5點事發之經過,被告丙○○辯稱其當時其當時只有跟原告說「你管我跟我太太在樓上幹什麼」,並無侮辱原告之行為等語;原告則自陳「當時我要求被告封閉鐵窗,說這樣侵犯到我的隱私,結果被告丙○○就回我說『什麼叫做隱私,隱私是要你來看我跟我太太相幹』(台語)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以下)。
則稽之斯時被告對原告所述話語之情狀及主客觀地位,依社會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被告丙○○所述雖然粗鄙,然尚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而損及原告之權利。再依原告所述,被告於98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跨越陽台,私闖原告頂樓,剛好原告與家人全部外出,只剩小女兒在家,她欲上頂樓收衣服,突然撞見被告丙○○,嚇的說不出話,趕快逃下樓之侵權情狀觀之,所受驚嚇主體乃原告之小女兒,並非原告;且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因頂樓防水、防漏問題至原告家裡頂樓檢查,僅係未事先告知原告,非常抱歉願當庭賠不是等語,稽之兩造相鄰關係暨現場情況,自非全然無稽。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指被告上開二次行為,均尚難認已符合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搭建鐵皮屋違章建築至其所有建物四樓,其中系爭越界地上物非法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房屋及土地,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另分別對其為侵權行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次查本判決主文所命第一項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越界地上物乃自92年間興建迄今,且現為被告甲○○一家人居住使用,占用位置在原告房地之一、二、三樓,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等情,顯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爰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及定履行期間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96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