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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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於告訴人 劉興國 質問時未當場返還本案所竊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有侵占遺失物遭處罰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被告簡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博登吉康藥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盒(共計新臺幣34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劉興國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簡清福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盒(已發還劉興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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