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肆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理債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迄94年4月9日止,被告違約共積欠上開帳款新台
幣(下同)6,400,650元未清償,然因被告財務困難,遂與
原告協議還款,乃於95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理債貸款契約),兩造同意就被告當時積欠上開
帳款降為618,000元計算,分83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
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且喪
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至99年3月份
,迄99年5月25日止,共積欠354,901元,其中尚有本金
342,400元未按期繳納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理債貸款契約請求,
兩造先前雖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生債務,然系
爭理債貸款契約係兩造協商將上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債
務整合,以有利於被告之利率成立之新還款契約,性質為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被告於簽立時有完全行
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適法,是兩造成立分
期還款協議,及具備民法之和解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
上開和解契約既有效成立,兩造即應受拘束,被告既與原告
成立系爭理債貸款契約,又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顯然此契約
已成立且生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理債貸款債務,原係先前被告向原
告以「30萬泰有錢專案」、「11萬零利率專案貸款」及信用
卡一般消費及貸款及預借現金等三項債務款項原告以不法手
段使之未合法沖償本金致使被告之借款餘額居高不下,被告
於「30萬泰有錢專案貸款」之約定利率為18.5%,分60期每
月固定攤還金額為7,700元,並於貸款時先行扣收2.5%即
7,500元之手續費,且每月餘額又被列入信用卡消費帳款合
併計息,而成為利息超過法定利率20%之高利貸;又原告之
「11萬零利率專案貸款」號稱零利率分6期平均返還本金,
於辦理貸款時先行扣收4.5%即4,950元之手續費,甚至將每
月餘額列入信用卡消費帳款合併計息,而成為年利率24%之
高利貸;另原告於被告辦理「預借現金貸款」時,巧立名目
以每萬元先行扣收450元手續費後,再將每月餘額列入信用
卡消費帳款合併計息,而成為利率24%之高利貸。按民法第
206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同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同法第16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
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
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
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之規定,且原告借款均先扣
收手續費後又依19.7%高利率計算利息,有刑法詐欺高利之
行為,堪認系爭理債貸款契約依法全部無效等語,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之用卡及簡易貸款契約積欠債
務6,400,650元未清償,乃經兩造另於95年3月31日協議,
由原告將上開債務金額降為618,000元,兩造另成立系爭
理債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貸618,000元,分83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兩
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
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系爭理債貸款契約一節不爭執,然抗
辯上開理債貸款金額係原告將被告先前積欠之信用卡消費
款、預借現金及「30萬泰有錢專案」、「11萬零利率專案
貸款」等債務計算後累積之結果,惟上開信用卡及上開二
專案貸款契約,有關利息約定與實際收取不符,又原告另
以收取手續費巧立名目,致實際收取利息超過法定利息有
暴利,違民法相關收取利息之強制規定,且原告以不合法
沖銷本息方式計算債務,主張不論理債貸款契約及「30萬
泰有錢專案」、「11萬零利率專案貸款」等契約定型化契
約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云云。但
查: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本案係基於兩造系爭理債貸款契約請求,而觀
諸系爭理債貸款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係兩造協議將被
告先前積欠原告相關信用卡契約及簡易貸款契約等積欠債
務清算後所成立協議還款約定,即協議將被告債務總金額
降為618,000元後,原告貸款618,000元撥入清償被告所積
欠之信用卡及簡易貸款債務後,被告再以總期數83期、利
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攤付10,345元方式清償方案
所成立之貸款契約,性質屬兩造有關被告清償信用卡及簡
易貸款債務之和解契約,而系爭理債貸款契約,有關清償
之金額、利率及分期期數等契約條件,均屬兩造合意約定
,此有卷附系爭理債型貸款申請書及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
在卷可稽,再者,所約定貸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較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所得請求之循
環利息低,是被告指稱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係定型化契約
,且有關利息約定顯失公平等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
效等情,難認有據,委無可採。又依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
第一條第(六)款另約定被告違約未清償本息者,自應繳
日起依原告信用卡循環利息(目前為19.7%)計收遲延利
息等語,故原告依兩造理債型貸款契約之約定,以被告違
約為由請求全部未到期本金及違約利息,應屬有據。
(2)至被告辯以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係原告以不
法方式沖銷本息所得,有詐欺及高利貸之不法犯行云云,
惟上開被告所辯,指稱原告於締約時有詐欺等犯行,致其
意思表示錯誤,僅係被告得否依法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然
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自得依理債型貸款契約請求。
(3)至被告抗辯「泰有錢專案貸款」雙重計息等情,如94年8月
份至9月份帳單所列「泰有錢專案貸款7700元」內所包含的
本金4,508元是按年利率14%計息後再按年利率19.7%重複
計息,同理該月份所列預借現金6,480元係由6,000元扣收
手續費480元後再按19.7%雙重計息,以謀取不法利益部分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依據係被告於95年3月31
日與原告訂立之理債貸款契約暨其後所產生之帳務明細,
而該契約係將被告原先所積欠之帳款加以整合後,以有利
於被告之利率成立新的還款契約,已如前所述。是以,該
理債貸款契約所整合被告積欠款項總額,係經被告於95年3
月31日簽署理債貸款契約時承認無誤,至為明確。今被告
爭執兩造簽立理債貸款契約以前之帳務明細不合法,顯與
本件訴訟標的無涉,非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主張系爭理債型貸款合約無效為由,拒絕給付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