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肆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理債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迄94年4月9日止,被告違約共積欠上開帳款新台
幣(下同)6,400,650元未清償,然因被告財務困難,遂與
原告協議還款,乃於95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理債貸款契約),兩造同意就被告當時積欠上開
帳款降為618,000元計算,分83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
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且喪
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至99年3月份
,迄99年5月25日止,共積欠354,901元,其中尚有本金
342,400元未按期繳納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理債貸款契約請求,
兩造先前雖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生債務,然系
爭理債貸款契約係兩造協商將上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債
務整合,以有利於被告之利率成立之新還款契約,性質為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被告於簽立時有完全行
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適法,是兩造成立分
期還款協議,及具備民法之和解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
上開和解契約既有效成立,兩造即應受拘束,被告既與原告
成立系爭理債貸款契約,又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顯然此契約
已成立且生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理債貸款債務,原係先前被告向原
告以「30萬泰有錢專案」、「11萬零利率專案貸款」及信用
卡一般消費及貸款及預借現金等三項債務款項原告以不法手
段使之未合法沖償本金致使被告之借款餘額居高不下,被告
於「30萬泰有錢專案貸款」之約定利率為18.5%,分60期每
月固定攤還金額為7,700元,並於貸款時先行扣收2.5%即
7,500元之手續費,且每月餘額又被列入信用卡消費帳款合
併計息,而成為利息超過法定利率20%之高利貸;又原告之
「11萬零利率專案貸款」號稱零利率分6期平均返還本金,
於辦理貸款時先行扣收4.5%即4,950元之手續費,甚至將每
月餘額列入信用卡消費帳款合併計息,而成為年利率24%之
高利貸;另原告於被告辦理「預借現金貸款」時,巧立名目
以每萬元先行扣收450元手續費後,再將每月餘額列入信用
卡消費帳款合併計息,而成為利率24%之高利貸。按民法第
206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同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同法第16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
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
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
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之規定,且原告借款均先扣
收手續費後又依19.7%高利率計算利息,有刑法詐欺高利之
行為,堪認系爭理債貸款契約依法全部無效等語,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之用卡及簡易貸款契約積欠債
務6,400,650元未清償,乃經兩造另於95年3月31日協議,
由原告將上開債務金額降為618,000元,兩造另成立系爭
理債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貸618,000元,分83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兩
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
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系爭理債貸款契約一節不爭執,然抗
辯上開理債貸款金額係原告將被告先前積欠之信用卡消費
款、預借現金及「30萬泰有錢專案」、「11萬零利率專案
貸款」等債務計算後累積之結果,惟上開信用卡及上開二
專案貸款契約,有關利息約定與實際收取不符,又原告另
以收取手續費巧立名目,致實際收取利息超過法定利息有
暴利,違民法相關收取利息之強制規定,且原告以不合法
沖銷本息方式計算債務,主張不論理債貸款契約及「30萬
泰有錢專案」、「11萬零利率專案貸款」等契約定型化契
約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云云。但
查: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本案係基於兩造系爭理債貸款契約請求,而觀
諸系爭理債貸款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係兩造協議將被
告先前積欠原告相關信用卡契約及簡易貸款契約等積欠債
務清算後所成立協議還款約定,即協議將被告債務總金額
降為618,000元後,原告貸款618,000元撥入清償被告所積
欠之信用卡及簡易貸款債務後,被告再以總期數83期、利
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攤付10,345元方式清償方案
所成立之貸款契約,性質屬兩造有關被告清償信用卡及簡
易貸款債務之和解契約,而系爭理債貸款契約,有關清償
之金額、利率及分期期數等契約條件,均屬兩造合意約定
,此有卷附系爭理債型貸款申請書及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
在卷可稽,再者,所約定貸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較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所得請求之循
環利息低,是被告指稱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係定型化契約
,且有關利息約定顯失公平等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
效等情,難認有據,委無可採。又依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
第一條第(六)款另約定被告違約未清償本息者,自應繳
日起依原告信用卡循環利息(目前為19.7%)計收遲延利
息等語,故原告依兩造理債型貸款契約之約定,以被告違
約為由請求全部未到期本金及違約利息,應屬有據。
(2)至被告辯以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係原告以不
法方式沖銷本息所得,有詐欺及高利貸之不法犯行云云,
惟上開被告所辯,指稱原告於締約時有詐欺等犯行,致其
意思表示錯誤,僅係被告得否依法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然
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自得依理債型貸款契約請求。
(3)至被告抗辯「泰有錢專案貸款」雙重計息等情,如94年8月
份至9月份帳單所列「泰有錢專案貸款7700元」內所包含的
本金4,508元是按年利率14%計息後再按年利率19.7%重複
計息,同理該月份所列預借現金6,480元係由6,000元扣收
手續費480元後再按19.7%雙重計息,以謀取不法利益部分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依據係被告於95年3月31
日與原告訂立之理債貸款契約暨其後所產生之帳務明細,
而該契約係將被告原先所積欠之帳款加以整合後,以有利
於被告之利率成立新的還款契約,已如前所述。是以,該
理債貸款契約所整合被告積欠款項總額,係經被告於95年3
月31日簽署理債貸款契約時承認無誤,至為明確。今被告
爭執兩造簽立理債貸款契約以前之帳務明細不合法,顯與
本件訴訟標的無涉,非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主張系爭理債型貸款合約無效為由,拒絕給付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理債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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