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聯邦
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5年9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5,689元
(含代償金額289,351元、利息14,322元、手續費2,016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
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05,689元,及其中289,351元
部分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
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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