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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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6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0,000元,約定共分72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2月23日
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43,793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
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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