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4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4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貸
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3個月依年息0%計算,第
4個月起該依年息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9年6月28
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88,792元(內含本金155,787元、
利息33,005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本金155,787元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
銀行記錄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式、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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