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4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泰舜實業公司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鄉方向,欲左轉粉寮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直行往八里鄉方向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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