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北市西服製作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4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8司執全天字第1722號函、板院輔民倫寧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函、98年度存字第254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24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板院輔民倫寧99年度司聲字第11
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甲○○亦已對聲請人就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該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甲○○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甲○○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另上開通知函於送達相對人乙○○後,相對人乙○○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9月1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434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