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及偽證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及偽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二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附各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此說明:(一)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執行之。(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該罪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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