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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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羅宏量 被告 黃培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被告黃培昇、 韓瑄綾 均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案件審理,被告黃培昇部分並經判決在案。原告雖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係共犯,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對被告2人起訴。惟觀諸本案告訴人羅宏量之併辦意旨書,被告部分僅記載被告韓瑄綾,犯罪事實部分記載原告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韓瑄綾之中國信託帳戶,且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2人為犯罪之共犯,綜前,足認原告匯款與被告黃培昇之犯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非共同行為人,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培昇就匯入被告韓瑄綾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為造意人或幫助人,無從視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培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品瑜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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