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告 許世儒 被告 曾玉美
許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年1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玉美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聲明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之所受利益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04,8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土地公告│請求│土地價值(面││││(㎡)│現值(元│權利│積×公告現值│││││/㎡)│範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165.88│25,500│1/3│1,409,980元│├──┼───────────────┼────┼────┼──┼──────┤│2│高雄市○○區○○段○○○○○號│536.74│25,500│1/3│4,562,290元│├──┼───────────────┼────┼────┼──┼──────┤│3│高雄市○○區○○段○○○○○號│900.57│25,500│1/3│7,654,845元│├──┼───────────────┼────┼────┼──┼──────┤│4│高雄市○○區○○段○○○○○號│944.74│25,500│1/3│8,030,290元│├──┼───────────────┼────┼────┼──┼──────┤│5│高雄市○○區○○段○○○○○號│147.37│25,500│1/3│1,252,645元│├──┼───────────────┼────┼────┼──┼──────┤│6│高雄市○○區○○段○○○○○號│504.89│25,500│1/3│4,291,565元│├──┼───────────────┼────┼────┼──┼──────┤│7│高雄市○○區○○段○○○○○○○號│73.27│25,500│1/3│622,795元│├──┼───────────────┼────┼────┼──┼──────┤│8│高雄市○○區○○段○○○○○○○號│192.71│25,500│1/3│1,638,035元│├──┼───────────────┼────┼────┼──┼──────┤│9│高雄市○○區○○段○○○○○號│453.51│25,500│1/3│3,854,835元│├──┼───────────────┼────┼────┼──┼──────┤│10│高雄市○○區○○段○○○○○號│64.84│25,500│1/3│551,140元│├──┼───────────────┼────┼────┼──┼──────┤│11│高雄市○○區○○段○○○○○號│47.14│25,500│1/3│400,690元│├──┼───────────────┼────┼────┼──┼──────┤│12│高雄市○○區○○段○○○○○號│176.29│25,500│1/3│1,498,465元│├──┼───────────────┼────┼────┼──┼──────┤│13│高雄市○○區○○段○○○○○號│580.85│25,500│1/3│4,937,225元│├──┴───────────────┴────┴────┴──┼──────┤│合計│40,70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