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聲請人 張茶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李建民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建民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S571287),其上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揆諸上揭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稽之相對人李建民即發票人之住所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李建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足憑,既非屬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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