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歆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9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歆雅 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歆雅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且有相關卷證及證人之供述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有多人並未查獲,若被告交保在外,恐有與相關詐騙集團成員互通訊息,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已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考量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認如命被告具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日後上訴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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