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明志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 黃騰群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和解書足供參考(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所竊安全帽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