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0時、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臺南市左鎮區公所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J47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J472)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