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顏企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第1款、第510條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顏企宏未給付聲請人代墊款項新臺幣5,302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表明之債務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債務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並不相符。債權人雖於聲請狀陳稱若查身分證字號與姓名不符,請惠予依身分證字號查得之姓名為債務人之姓名,然由其所附債務人申請服務登錄資訊觀之,本院無從確認應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訂約人,抑或應以姓名「顏企宏」為訂約人,是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審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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