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慧選任辯護人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淑慧與 周尚平 為姊弟, 周亞 係周尚平之配偶,周淑慧與周亞間為親屬關係。周淑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樓梯間,對周亞稱:「賤」等言語辱罵周亞,足以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周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周亞、周尚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周淑慧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周亞、周尚平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周亞、周尚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周淑慧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淑慧固不否認有於108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樓梯間,在證人 周尚德鄧麗淑周淑瑾周秀玲黃旺川陳健夫 等親人面前稱「賤」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稱:我會罵這句話是因為告訴人即證人周亞和證人周尚平在鬧,我看不慣他們的作為,我只是順口罵一句賤但是不是罵告訴人,我不承認我有公然侮辱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說這句的時候並非對著告訴人所言,現場也並非只有告訴人,被告是轉頭要進入靈堂時所為。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亞、周尚平、周秀玲、黃旺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本案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樓梯間,以「賤」等語,辱罵告訴人周亞,係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查「賤」之用語,在我國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並非單純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在客觀上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則被告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雖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然衡之被告與告訴人長
期不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當時周亞跟周尚平要闖入周尚德家,我才說『賤、賤貨』,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太清楚」、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很生氣才說的,這是人之常情」(見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2、2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會罵這句話是因為告訴人即證人周亞和證人周尚平在鬧,我看不慣他們的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告訴人及其他數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樓梯間爭吵(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顯見當時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口語互相指責之情境下,雙方乃互為相對,被告應知該言語對告訴人具有針對性,當使與之互為對立之告訴人感受其人格遭受攻擊,而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而被告在上開情境下針對告訴人所言之「賤」等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無法由此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或評論,亦無使雙方理性溝通意見之意,實係用以貶抑他人行為而發洩自身情緒,係屬針對告訴人侮辱之言語無訛,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其說這句的時候並非對著告訴人所言,現場也並非只有告訴人,被告是轉頭要進入靈堂時所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處理其等家庭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因口角爭執即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各種問題過往雙方積怨已深,並無達成和解之望;復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辱罵告訴人「賤貨
」此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案發時,曾以「賤貨」一語辱罵告訴
人。經查,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雖可見畫面右側有手伸出指向證人周尚平方向,並聽見一女聲喊「賤貨」,惟畫面並未拍攝到該人之身形,亦無從由錄影畫面之前後判斷該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76頁)。故顯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說此語,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為接續犯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證人周尚平居處,在證人 周秀美 、鄧麗淑、 陳永峰 等親友面前,以言語:「畜生就是畜生的對待」、「侵門踏戶、真是大陸人的本色、閉嘴、妳有沒有羞恥心、妳們倆可以滾了、丟臉、真是丟臉、還好不生」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證人周尚平、周秀玲、黃旺川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畜生就是畜生的對待」這句話,但是沒有針對告訴人,我是對證人周尚平說的;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言語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言語衝突所產生之言語表達,不是針對告訴人,斟酌全部錄音及現場狀況,被告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也沒有損害在場眾人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該地址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為其「自宅」(見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9頁),被告則於偵查中稱該處為其父生前住的地方,子女會去看望他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被告辯護人於110年3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書狀稱該處為被告之父 周永聚 生前住處,周永聚生前與其子即證人周尚德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及2號3樓,兩戶打通,周永聚於108年1月間死亡後,108年1月25日本件案發時即為周永聚之靈堂(見本院卷第93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處為其父之靈堂,1號3樓與2號4樓兩間房子是連通的,家人都可以進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綜上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屋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而該處原為周永聚私人住宅。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是被告在私人住宅與告訴人爭執,惟該私人住宅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涉犯公然侮辱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達公然侮辱犯行之客觀要件,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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