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蔡川鋒
黃鈴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9,21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9,0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丁○○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7年3月25日騎乘
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為MKA-753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乘客乙○○。於當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越堤道處,因騎乘不慎致機車自摔,造成乘客乙○○受傷(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為系爭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受害人乙○○強制險醫療費用及殘障失能給付,共計1,469,015元(含醫療費用67,065元、第三等級殘障給付1,400,000元、醫療費用1,950元)。
㈢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丁○○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人)。又查丁○○係90年3月8日出生,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害人乙○○的殘廢等級,原告主張其失能程度已達《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殘廢等級」三:此有殘障調查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等可憑。原告理賠審核過程,除參酌上述資料,確認被害人有重大傷病第十二類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並將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送交專業醫師評估,又派員親自訪視作成殘障調查表,經過近一年審核評估,認為系爭車禍傷及乙○○之腦部,且據108年3月14日馬偕醫院醫師診斷仍認被害人當時仍有步態不穩及右側視野偏盲,伴有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及癲癇症候群等。派員訪視結果亦認被害人有行動上之平衡機能障礙及右側視力受損(偏盲),並偶有癲癇狀態,與人對答反應遲鈍且眼神呆滯。因以上症狀固定且經醫師評估無工作能力,原告認應符合「障害項目」2-3,「殘廢等級」三之理賠標準,即失能給付應為140萬元。
㈤然經鈞院函詢馬偕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及傳喚證人乙○○及
其馬偕醫院主治醫師周醫師作證等證據調查後,如認被害人乙○○之狀況未達「障害項目」2-3(殘廢等級三),亦應符合「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七)之情形,且因被害人視野偏盲,故眼科部分亦有符合「障害項目」2-4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既有符合兩項殘廢等級七之情況,應合併提升兩個等級,而依殘廢等級五之標準為失能給付。
惟鈞院若認相同「障害項目」不能合併再提升兩個等級,則被害人乙○○之「殘廢等級」至少為七,應獲理賠73萬元之失能給付。
㈥本件被害人乙○○是單純的乘客,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沒有任何肇事責任可言,被告主張過失相抵顯非可採。
㈦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91之2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内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
予爭執。但原告對乙○○之失能給付,以「殘廢等級」第三等級計算,支付140萬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按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為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非失能診斷書。依原告所提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殘廢等級」三需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然而乙○○於事發後仍然可以外出工作,與友人一同出遊,顯然並未達「殘廢等級」三。依其目前之身體狀態,應屬「障害項目」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應為十三。
㈡乙○○雖有神經系統殘廢之情形,但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確因
果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7年3月25日凌晨1時29分,丁○○與乙○○立即被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乙○○雖有嘔吐情形,但並無明顯重傷,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即自行出院。孰料相隔8小時之後,乙○○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又再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顱骨出血等手術治療,乙○○是否有故意延滯就醫,又這段相隔之8小時之期間內,是否另有發生其他事故,才造成其後續殘廢的結果,被告對此提出合理懷疑。
㈢系爭車禍造成乙○○受傷一事,乙○○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邱00未滿十八歲,當無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仍執意讓上訴人邱00搭載,則就此部分而言,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內容可參)。經查,丁○○與乙○○係高中同學,案發當時二人皆為17歲,且案發當天晚上,是乙○○要求丁○○騎車載她去三重三和夜市吃消夜。是以,乙○○明知丁○○無駕駛執照,仍執意要求丁○○搭載,亦應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為二分之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丁○○係屬無照駕駛且於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丁○○搭載之乘客,並因此而受傷
,受傷後確有支出醫療費用69,015元部分,已由原告理賠完畢。
㈢就乙○○所受傷害,原告業已理賠其失能給付及醫療給付,
共計1,469,015元(107年9月14日賠付醫療費用67,065元、108年6月6日賠付第三等級(障害項目:2-3)失能給付1,400,000元、108年9月2日賠付醫療費用1,95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認定如下:㈠被害人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為創傷性顱內出
血、右側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⒈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無爭執。是乙○○
係在107年3月25日凌晨1時29分,搭乘丁○○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摔,撞到頭部。車禍發生後即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出院後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復至馬偕醫院急診,並自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19日住院共25日,包含加護病床13日。後又於107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4日。發現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癲癇等情形,進行過二次手術:107年3月30日行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減壓術、107年6月19日行顱骨成型術。
嗣於108年3月14日,仍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局部症狀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等症狀,此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119-213頁),自堪認屬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乙○○於車禍發生後已自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急診後出院,故於當日晚間再送馬偕醫院急診,不能證明是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云云。惟本院查,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時有嘔吐之現象,為被告所自承,可見其腦部已因車禍受創而出現腦振盪常見症狀。又腦部所受創傷,其出血情形多端,如係急性出血,其病徵自屬於短時間內明確可見,但如非屬急性出血,則可能於出血至一定程度後,始發生外顯的腦傷症狀,此為我國一般受教育之成年人所應有之醫學常識。本件被害人乙○○於車禍發生當下送急診處理後,意識尚清楚可以回家,但於當日之晚間即發生需再送馬偕醫院急診之情形。馬偕醫院於收治後,係於五日後之107年3月30日,始進行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減壓術,可見乙○○於系爭車禍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並非急迫於車禍後即需馬上進行手術,而係可先行觀察控制,於病況惡化後再為手術之治療。因此,乙○○於系爭車禍後雖曾於第一次急診後出院返家,但其於當日晚間因不適而再送第二次急診,衡諸常情,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其病症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辯稱乙○○在第一次急診出院返家後,第二次急診就醫之數小時間,可能另有發生其他傷害,才造成上述傷勢云云,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實無從採認。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
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被告丁○○為經要保人(丁○○之姐 蔡苡文 )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屬被保險人,而丁○○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自行摔車而致乘客即被害人乙○○受傷,則原告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其理賠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乙○○)對被保險人(即丁○○)之請求權。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因自己之過失自摔,加損害於乘客乙○○,自應賠償乙○○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未成年人(90年03月08日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此有戶籍查詢紀錄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就系爭車禍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一事
。經查,被告與乙○○曾於本院成立調解(108年度調字第7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惟依該調解成立筆錄第一條記載: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乙○○25萬元(不包含強制險理賠),可見關於本件強制險理賠部分,並不在上述調解成立筆錄之效力範圍內。再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更何況本件之調解內容並不妨礙保險人之代位權。是以,本件被告縱曾與乙○○達成上述調解,對於本件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並不生影響。
⒋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代位被害人乙○○,向被告二人請求
連帶賠償系爭車禍所造成乙○○之損害,但不得逾越其理賠範圍(即1,469,015元)。
㈢於原告理賠範圍內,乙○○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⒈本件原告就乙○○醫療費用理賠共計69,01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採認。
⒉本件原告就乙○○失能給付1,4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主張:
乙○○存在「神經障害」,「障害項目」為2-3,「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殘廢等級為「三」。被告則抗辯:乙○○雖存在「神經障害」,但「障害項目」為2-5,「障害狀態」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惟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為「十三」。惟本院認為乙○○存在「神經障害」,「障害項目」為2-4,「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七」,理由詳後述。
⑵據馬偕醫院110年3月22日馬院醫神字第1100001223號
函覆本院詢問乙○○病情事宜,內容略以:「(一)病人 陳君 107年3月26日到107年4月19日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在本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7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4日因癲癇症於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腦部受傷後遺症有不定期癲癇發作,發作症狀為短暫性意識喪失及腦部記憶空白感覺。另外的後遺症為兩眼右側眼野缺損及右側身體麻木。(二)「不宜勞動」意指腦外傷後視野缺損,無法看到右側物體導致身體碰撞傷害,而癲癇發作時有短暫意識喪失,影響生活功能。病人無肢體癱瘓無力現象。(三)神經科部分,障害狀態因給予藥物後癲癇發作次數減少,病人行走正常,障害項目為2-4。眼科部分,於107年10月9日所作之視野檢查確認雙眼有同側偏盲。
障害項目同為2-4。」本院認為馬偕醫院係我國知名醫學中心,且為長期治療乙○○相關傷病之醫療院所,對於乙○○病情於醫學上之判斷,除有重大不合理之情形外,自應屬可信。
⑶本件原告雖主張乙○○之失能程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惟本件被害人乙○○現有工作及收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前有在上班,在全聯當店員,是兼職,一天大概工作7至8個小時,一個禮拜工作約3、4天,是領時薪。車禍後我還有回去上課,有高中畢業,但畢業時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由此可見,乙○○現在確實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此情狀在客觀上顯然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乙○○之失能程度僅為「神經系統之病變,
通常無礙勞動,惟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癲癇,三個月回診一次,每天都要服用藥物,右眼視野有受限,需要幫我注意右邊狀況,在家或上班的時候都會請家人或同事協助,目前右側視野看不到,大概15度,也有到眼科就診,做事不方便,會撞到東西,出門都需要有人幫忙,也有因此跌倒過。我在全聯的工作內容是補貨,沒辦法做櫃台,因為我記東西很慢,會忘記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3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神經內科醫生,76年執業至今,我目前是乙○○的主治醫生, 陳姿妤 本來是車禍看神經外科,病況穩定後,因為有癲癇,所以到神經內科由我看診。癲癇的狀況變成是會有發呆、記憶空白,剛開始每天都有發生這樣的狀況,調整藥物後,次數愈來愈少。目前每三個月回來治療,因為腦部受傷很厲害,這樣的狀況可能需要終身吃藥。乙○○可以自已走進診間,也可以自已應答,但回答反應比較慢,意識清楚,回答也是清楚。我在108年3月14日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勞動」,因為她有癲癇會抽搐、意識喪失,右邊視野有問題,雖然不是肢體無力,可以走路講話,但她走路會撞到、跌倒。癲癇可以靠藥物控制,但視野沒辦法恢復,所以是工作會受限。癲癇若沒有發作,就跟一般正常一樣,講話肢體正常,走路沒有問題,但反應有比較慢。因為她受傷太嚴重,視野受損是後遺症。就我印象中,乙○○有做過三次腦波檢測,第一次腦波檢測顯示有不正常放電,並經家人的陳述及病人的反應,判斷有癲癇,之後第二、三次的腦波檢測顯示功能異常,沒有看到漏電波,但臨床詢問家人及病人認為還是有癲癇狀況,只是腦波的檢測可能沒有抓到。腦波的檢測是觀察20分鐘,電腦顯示,會做紀錄,但腦波就算檢測正常也不代表沒有癲癇,只能說檢測當時沒有發作,所以要配合臨床的診斷。乙○○有癲癇主要是由臨床診斷,且她腦部有嚴重受損,有一開始的電腦斷層,腦部出血的狀況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頁)以觀,已足以證明被害人乙○○因系爭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損,有癲癇,偶爾會出現意識空白,可能需終身服藥,此外有不能康復之視野不正常,會造成右側視野受限,致走路撞到或跌倒,生活及工作均需他人幫助等情,確屬存在。是以,依此情狀,本院認為被害人乙○○的身體健康狀況並非處於「通常無礙勞動」之程度,而應以前 揭馬偕 醫院所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可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被害人乙○○之狀況符合兩項「障害項
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七)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合併提升兩個等級為「殘廢等級」五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據其函覆(111年6月14日保局(產)字第1110425602號)略以: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車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款前段規定所稱之「二項目以上」,是否係指強制車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所列「障害項目」不同項目2種以上,或同一項目亦可採計2次部分,查強制車險給付標準係86年12月31日訂定,其第4條立法意旨係「參考當時勞工保險條例55條及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施行令第2條規定訂定,當被害人如同時受有二處以上超過第14等級以上殘廢之傷害時,則應加重損害賠償金額,爰於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爰現行條文所稱之「二項目以上」,係指強制車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範之2項以上不同「障害項目」。有關所詢個案是否應依強制車險給付標準規定升等部分:(一)查強制車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審核基準第一點之規定「…審定時,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惟僅可在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若神經障害影響多重部位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依前述審核基準,倘案件之「眼科部分」係由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應與「神經科部分」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倘若「眼科部分」非因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應視其是否符合強制車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系列「眼」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48頁)。由是可知,前述馬偕醫函覆本院關於被害人乙○○之殘廢程度,係指:「神經科部分,障害狀態因給予藥物後癲癇發作次數減少,病人行走正常,障害項目為2-4。眼科部分,於107年10月9日所作之視野檢查確認雙眼有同側偏盲。障害項目同為2-4。」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同一神經障害項目「2-4」,並非於該精神障害項目之外,又符合其他障害項目。且本件被害人乙○○右側視野偏盲係因頭部受創造成神經傷害的結果,此亦據證人 周碩斌 醫師證述如前,核其情狀與上開標準表中所列「眼」之障害,需有失明、視力減退、半盲症、眼球調節機能障害、眼瞼缺損或眼瞼運動障害等判定亦有不同。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升殘廢等級兩級部分,於法容有未合,尚難採認。
⑹綜上,本院認定本件被害人乙○○因系爭車禍之後遺症
,所致失能程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2-4,「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失能程度第七等級之給付標準為73萬元。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賠付乙○○失能給付於73萬元以內部分,要屬合理,自得代位乙○○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
⒊綜上所述,於原告理賠範圍內,乙○○所受之損害金額應
為醫療費用69,015元、失能給付73萬元,合計為799,015元。
㈣乙○○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217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丁○○係駕駛機車者,乙○○係單純坐於後座之乘客,二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依前揭主張,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當天是乙○○要求丁○○載她去吃宵夜,因此乙○○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核與前述說明不符,本院認為此部分不能主張過失相抵。
⒉被告又抗辯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一次急診後已返
家,經過數小時才至馬偕醫院為第二次急診就醫,關於其所受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就本件乙○○車禍後之就醫情形,並無違背一般常情之處,已認定如前。
且乙○○於第二次(即車禍當日晚間)急診就醫後,馬偕醫院亦係安排五日後始進行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減壓術,業見前述。可見乙○○第二次急診就醫,並無延誤病情或因此導致急救不及而病情加劇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上述就醫情形有何與有過失之處,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⒊末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
八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若乙○○係明知丁○○未滿18歲,當無駕駛執照,仍執意讓丁○○搭載,則就此部分而言,可認乙○○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我認識丁○○,是高中同學,同校並不同班,跟他的往來還好,沒有常出去,他是跟我同年級,認識他的時間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的生日,只知道他跟我同年次,曾搭過丁○○所騎乘之機車,不只一次,但時間忘記,他載我去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而查乙○○係90年3月11日生,其既明確證稱知悉丁○○係屬同年次(即90年次),則即便自90年1月1日起算(丁○○之實際生日為90年3月8日),至系爭車禍於107年3月25日發生之時,亦未滿18年。是以,本件應可認定乙○○係明知丁○○未滿18歲,不可能領有駕駛執照,仍出於己意搭乘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嗣發生系爭車禍,就此部分,可認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分之一之與有過失,被告二人所應連帶負擔之賠償責任應為五分之四。
㈤原告得代位乙○○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於原告理賠範圍內,得代位乙○○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799,015元,惟因乙○○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五分之一之過失,經被告抗辯應過失相抵,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權人,自亦受此過失相抵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39,212元(799,015元×4/5=639,212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2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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