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7648號、第78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浚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林承璋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姓名不詳、暱稱「法拉驢」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嗣江浚洺與林承璋、「法拉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江浚洺並依「法拉驢」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拿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法拉驢」之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底部,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後,於111年1月5日21時4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並徵得江浚洺同意後對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惠宇蘇玉斌梁景雯簡士馮許燕妮吳晏伶朱淳瑩方思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何蕙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宇、蘇玉斌、梁景雯、簡士馮、許燕妮、吳晏伶、朱淳瑩、方思琳、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 葉芳岑 、胡峻銘、蔡佩吟、何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48卷第14-15頁、第16-17頁反面、第19-20、22-23、27-28頁反面、第29-30頁反面、第33-3
4、35-38頁反面,偵3900卷第22-24頁、第25-26頁反面、第27-28、29-30、31-34、42-43、44-51頁、第52-5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趙子法黃羿軒廖呈翰李罄彤黃楷晴王詩怡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48卷第21-21頁反面、第24-24頁反面、第25-25頁反面、第26-26頁反面、第31-32頁,見偵3900卷第21-21頁反面、第35-36、37-39、40-4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提款及收水會合之監視器照片、被告提款自動櫃員機地點一覽表、 王紹宇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李幸君 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姜玉芬 之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林敏彰 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林慶展 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呂靜怡 之兆豐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4698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交易明细、 蔡宜倫 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蔡宜倫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364號函暨 王孟天 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黃秀足 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儲字第1110022119號函暨黃秀足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陳玉文 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玉文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李秉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李秉祐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李秉祐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琇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琇玫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黃嘉瑩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鄭婉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李素琴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李素琴之 玉山 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胡峻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佩吟提出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佩吟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蕙芬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900卷第4-13、60-65頁、第72頁反面-79頁、第122頁反面-134頁、第148-150、167-169、177-178、205-217、222、239-252、265-270、334-337、第341頁反面-348頁反面,偵7648卷第40-41、102-103、104-105、106-107、108-110、111-113、114-115頁反面,偵7873卷第79、100-101、102-105、106-109、110-114、115-120頁反面、第134-13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贓款(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部分)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林承璋只是負責把風,他沒有收水,我都是把提款卡用信封袋包起來放在廁所垃圾桶底部,我的錢也是這樣放回去,林承璋有跟我告知過他的職位是巡邏、收卡片,水我有交過一次給他,應該是110年12月10日左右,但實際日期不確定等語(見偵3900卷第283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領的錢,當天不管多晚我都會把錢交回去,我要交的錢都是放在新莊體育館廁所的垃圾桶裡面,後來也有放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廁所垃圾桶,是誰去拿我不知道;林承璋有跟我收過一、兩次錢,但我不記得日期,他跟我收錢的那一兩次,也是跟我收當天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均會於領款當日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此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固定模式,則縱使林承璋曾於110年12月10日向其收取款項,林承璋所收取之款項亦應為被告於當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而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提領日期為同年12月8日及12月9日)所示之款項,故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林承璋,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固認告訴人方思琳於110年12月13日18時53分許,匯款2萬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然經本院核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該筆匯款紀錄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7648卷第112頁),是無從證明告訴人方思琳確有於上開時間匯入該筆款項至上開帳戶,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依照「法拉驢」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林承璋負責
把風,被告再放置於「法拉驢」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林承璋、「法拉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法拉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9、11、12、14至16、19、22至25所示部分,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4、5、9、11、12、14至16、19、22至25所示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5所載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7-23頁);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林承璋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中供稱為家人給予之零用金等語,明確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4,000元,由其每日從所提領之款項內自行抽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領款項之日數為7日(即11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8,000元(計算式:4,000元×7=2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之金融帳戶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蔡惠宇(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致電蔡惠宇佯稱其遭盜刷金融卡帳號,須匯款解除云云。①110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7元。②同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3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蘇玉斌(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致電蘇玉斌佯稱其個資外洩須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110年11月23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9,989元。同上110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同上」,應予更正)提領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趙子法(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4時許,致電趙子法佯稱需以轉帳方式解除重複扣款云云。①110年12月7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②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1,123元。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梁景雯(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致電梁景雯佯稱需以轉帳方式取消交易云云。①110年12月7日17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985元。②同日17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8,000元。同上①110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於上址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②同年月7日17時57分許,於上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應予更正)。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黃羿軒(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致電黃羿軒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110年12月7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5,012元。同上110年12月7日18時42分至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同上」,應予更正)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簡士馮(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致電簡士馮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購物操作錯誤云云。①110年12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②同日19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985元」,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7日19時1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連勝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9,000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7廖呈翰(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致電廖呈翰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經銷商錯誤設定云云。110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1,985元。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22時2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李罄彤(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致電李罄彤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經銷商錯誤設定云云。110年12月13日22時46分許,匯款1萬987元。同上110年12月13日2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9黃楷晴(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致電黃楷晴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經銷商錯誤設定云云。①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985元。②110年12月13日22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120元。同上110年12月13日22時1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許燕妮(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21時許,致電許燕妮佯稱以匯款方式申請止付云云。110年12月13日21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應予更正)。同上110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1吳晏伶(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18分許,致電吳晏伶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①110年12月13日20時許,匯款2萬9,988元。②同日20時2分許,匯款2萬9,988元。③同日20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④同日2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①110年12月13日20時28分至3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②同日21時19分許,於上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2王詩怡(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7時1分許,致電王詩怡佯稱以匯款方式取消物刷之金額云云。110年12月13日18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許,匯款6萬1,235元。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3日18時58分至5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3朱淳瑩(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7時53分許,致電朱淳瑩佯稱依匯款方式取消系統錯誤云云。110年12月13日18時56分許,匯款8,999元。同上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4方思琳(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致電方思琳佯稱以匯款方式解決信用卡遭盜刷問題云云。110年12月13日18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許,匯款4萬9,97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同上110年12月13日19時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5李秉祐(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致電李秉祐佯稱以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①110年12月8日16時2分,匯款2萬9,985元。②同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③同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①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至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②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至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6陳科翰(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致電陳科翰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7,123元。同上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至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7,00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7林琇玫(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致電林琇玫佯稱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云云。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8日17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75分」,應予更正)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8廖群容(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致電廖群容佯稱其為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上110年12月8日(起訴書漏載日期,應予補充)17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與下列編號19①部分合併提領)。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9黃嘉瑩(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致電黃嘉瑩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云云。①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9,983元。②同日17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9,983元。③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9,983元。①同上。②000-000000000000③同上①110年12月8日(起訴書漏載日期,應予補充)17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與上列編號18部分合併提領)。②同日18時11分至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0葉方岑(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致電葉方岑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云云。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5,986元。同上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1鄭婉瑩(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致電鄭婉瑩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云云。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60元。同上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2李素琴(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致電李素琴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云云。①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②同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9,989元。③同日16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989元。④同日16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989元。⑤同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9,989元。⑥同日16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989元。①至⑤:000-00000000000000⑥:000-00000000000000①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至5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②同日16時55分至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元。③同日17時35分至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3胡峻銘(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致電胡峻銘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云云。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7,123元。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至3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7,00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4蔡佩吟(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致電蔡佩吟佯稱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①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匯款9萬9,997元。②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998元。③同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96元。④同日16時55分許,匯款9萬9,995元。⑤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15萬5,132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5,147元」,應予更正)。①至②:000-000000000000③至④:000-0000000000000⑤:000-000000000000①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至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②同日17時57分至18時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③同年月9日0時4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提領1,005元、9,005元。④同年月9日0時48分至4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5何蕙芬(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致電何蕙芬佯稱以匯款方式解除批商發資格云云。①110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②同日17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③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元」,應予更正)。④同年月15日0時2分許,匯款5萬元。⑤同年月15日0時3分許,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①110年12月14日17時55分至18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美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②同年月15日0時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同上」,應予更正)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③同年月15日0時7分至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宣告沒收。2現金(新臺幣)8,920元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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