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 邱冠景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被告 施伯宜
施伯岳 施金棟 施秋媖 施伯輝 施致良
施智翔 施佳伶 李白芬 李鸝珍 范施秋丹 施秀娟 即 施秀絹
施秀靈 即 施秀杏
陳柏宇 陳姿吟 施 謝玉霞 施美年 施美如 施美利 施權洲 施丁仁 陳進雄 陳進義 陳進益 林 陳碧珠
曾 陳金秋
李麒麟 李重興 李麗葉 李重義 李慧玲 施額 林施只 趙晰威 趙旭華 趙旭絢 趙施尾 施洪麗琴 施淑雲 施珠美 施依辰
施振瑞 陳 施美麗
洪施美雀 施燈志 施登木 戴 施美端 施美蓉
施 王金鳳 孫 施秀蘭 王 施美慎 李 施秀珍 施秀珠 施秀玉
施義臣 施盧勤
張掬芬 施冠宇 施力綺 施丁聚 施佩玲
方施亂
楊施阿里 施金寶 施振富 施振強 施衣容 施金印 施金立 陳施蓮 方 施秀卿 施齊 林清池 盧麗珍 施瑞恩 楊淑雰 施丁福 梁丁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玉治 被告 施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伯宜、施金棟、施秋媖、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 施謝玉霞 、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 林陳碧珠 、 曾陳金秋 、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依
辰、施珠美、施振瑞、 陳施美麗 、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 戴施美端 、施美蓉、施王金鳳、 孫施秀蘭 、 王施美慎 、 李施秀珍 、施秀珠、施秀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 方施秀卿 應就被繼承人 施祿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66.12平方公尺、同地段785地號面積1,119.19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24分之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66.12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785地號面積1,119.1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貳所示:編號781-A、面積20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池取得;編號781-B、面積116.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81-C、面積64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丁財取得;編號785-A、面積8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淑雰取得;編號785-B、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永清取得;編號785-C、面積17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麗珍取得;編號785-D、面積124.12平方公尺及編號785-G、面積38.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伯宜、施金棟、施秋媖、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85-E、面積127.34平方公尺及編號785-F、面積23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齊、施瑞恩、施丁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施伯宜、施伯岳、施金棟、施秋媖、 施再明 、 施再聰 、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 李施香 、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 施榮期 、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應就被繼承人施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0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約173.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約5
9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丁財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約
86.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淑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約
335.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永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約17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麗珍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約38.2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約124.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伯宜、施伯岳、施金棟、施秋媖、施再明、施再聰、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李施香、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榮期、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約127.34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約23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齊、施瑞恩、施丁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⑴施再明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31日死亡,施再明之繼承人為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原告乃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施再明之起訴,及追加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為被告;⑵施榮期於109年2月3日死亡,施榮期之繼承人為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原告乃於109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施榮期之起訴,及追加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為被告;⑶施再聰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施再聰之繼承人為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原告乃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施再聰之起訴,及追加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為被告;⑷李施香於111年6月15日死亡,李施香之繼承人為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原告乃於111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對李施香之起訴,及追加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施伯宜、施金棟、施秋媖、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應就被繼承人施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 麻豆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0年1月13日法囑土地字600號)所示:編號781-A部分(面積20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池取得;編號781-B部分(面積173.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81-C部分(面積59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丁財取得;編號785-A部分(面積86.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淑雰取得;編號785-B部分(面積3
35.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永清取得;編號785-C部分(面積173.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麗珍取得;編號785-G部分(面積38.25平方公尺)及編號785-D部分(面積12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伯宜、施金棟、施秋媖、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85-E部分(面積127.34平方公尺)及編號785-F部分(面積23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齊、施瑞恩、施丁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施伯宜、施伯岳、施金棟、施秋媖、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珠美、施依辰、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施齊、盧麗珍、施瑞恩、楊淑雰、施丁福、施伯輝、施致良、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以令原告及被告林清池之土地後方齊平,以利後續整理規劃、利用,而依被告梁丁財所提分割方案,土地形狀會有突出、呈凸字型,且導致原告與被告梁丁財所居住建物間之小路無法通行,其他所有人難以繼續利用,被告林清池之建物後方亦無路可行;請鈞院審酌㈠本件應付補償人及應受補償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採原告分割方案,可令土地分割後整齊,不會有凸出部分,以利雙方後續利用規劃。㈢菜園部分自早即為原告家所使用。㈣若採被告梁丁財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清池建物後方道路將無出路。㈤若採被告梁丁財之分割方案,柏油道路部分將全數歸由被告梁丁財所有,則系爭781、785地號土地間之道路,將變成無尾巷,無法連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12日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丁財:⒈若依原告方案分割,被告施永清分得面積較原持分增加102
.14平方公尺,被告梁丁財分得面積則減少104.03平方公尺,違反原持分比例甚多,不符合依照原持分公平分配原則。
⒉原告方案所示編號781-B東側部分,係被告梁丁財以鐵絲網
圍起來長期使用之菜圃、果園,該部分縱分歸被告梁丁財所有,則被告梁丁財所分得面積約647.27平方公尺,仍未達到原持分,況被告梁丁財分得之土地較偏內側,價值較低,理應分配較多面積。而原告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並不適當,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梁丁財所有,較符合使用現況,且較恰當。
⒊原告方案就系爭785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被告梁丁財與原
告意見相同。⒋依被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梁丁財所分得土地上現為南北向
小道路之土地皆為被告梁丁財所分得之建地,並非道路用地,被告林清池及原告皆無理由主張進出或通行於該南北向小道路之建地;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西側及南側皆已經面臨道路,且為角地,被告林清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經與原持分相當,且其西側面臨已經開設完成之計畫道路,故原告及被告林清池均無再通行南北向小道路之權利及必要。
⒌系爭781、785地號土地間之計畫道路,依照都市計畫本即無尾巷,與系爭果園及菜圃分配予何人無涉。
⒍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13日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梁丁財方案)所示。
(二)被告施盧勤、施丁聚、施佩玲、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被繼承人施祿亡殁已逾數十年之久,想放棄所有權。
(三)被告施齊、林清池、盧麗珍、施瑞恩、楊淑雰、施丁福、施永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就估價報告之鑑價找補方案無意見。
(四)被告施權洲:同意分割,但如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分得編號G、H部分,變成兩塊,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施智翔:沒有意見。
(六)被告施伯宜、施伯岳、施金棟、施秋媖、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珠美、施依辰、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義臣、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施伯輝、施致良、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丁仁、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祿已死亡,而被告施伯宜、施金棟、施秋媖、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為被繼承人 施祿之 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施祿之應有部分,然上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祿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路,而系爭781、785地號土地之間面臨之
道路用地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785地號土地上坐落⑴二平房(前後棟不相連),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現為被告施永清、盧麗珍所有;⑵二棟相連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①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為施祿所有、②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為施丁福所有;前開相連之二層樓建物旁有一紅磚平房(無門牌號碼),現為施齊、施瑞恩、施丁福所有;系爭土地臨路旁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現為原告使用;前開建物後方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現為被告梁丁財使用;系爭土地臨路旁另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為被告林清池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09年2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原告方案與被告梁丁財方案就系爭785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分配之人、分配位置、地形及面積)均相同。
⒊原告方案與被告梁丁財方案就系爭781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
係只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清池、梁丁財三人,且三人分配之位置均相同;而原告方案與被告梁丁財方案不同處主要在分配土地之地形及面積稍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⑴地形:依原告方案,原告及被告林清池、梁丁財三人分
得之地形,均屬方正;而依被告梁丁財方案,原告及被告林清池分得土地之地形亦屬方正,但被告梁丁財分得土地之地形,在一大塊方正土地外,另連有一小塊方正土地。然被告梁丁財方案之方案,係被告梁丁財自己提出,應認被告梁丁財方案並不在意其分得之土地不完全方正。
⑵面積:因原告方案與被告梁丁財方案三人均未分配系爭7
85地號土地,則依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三人分得系爭78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減少約104.02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085.31㎡×原告應有部分1/12)+(總面積2,085.31㎡×被告梁丁財應有部分1/3)+(系爭781地號土地面積966.12㎡×被告林清池應有部分5/24)-系爭781地號土地面積966.12㎡≒104.02㎡】。是如依原告方案,原告及被告林清池均分得與其應有部分大致相當之土地面積,而被告梁丁財則少分104.03平方公尺,即由被告梁丁財完全承擔減少之104.02平方公尺土地。而如依被告梁丁財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梁丁財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相差56.88㎡、
47.11㎡,即由原告及被告梁丁財共同分擔減少之土地面積。
⑶承上,依被告梁丁財方案分割系爭781地號土地,由原告
及被告梁丁財分別分擔減少之面積,對原告及被告梁丁財較為公平。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方案,其分得之土地,將來可與被告林清池合併處理成一完整方正之土地,較好利用云云;惟原告將來亦可與被告梁丁財合作,取得被告梁丁財依被告梁丁財方案取得之一小塊方正之土地,亦可達成原告之主張,且無庸因依原告方案分割,致被告梁丁財減少太多土地。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原持分比例、地形、位置、地
上物現狀、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及原告方案、被告梁丁財方案,原告及被告梁丁財二人共同分擔系爭781地號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對二人較為公平,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被告梁丁財方案【如附圖貳所示:編號781-A、面積2
0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池取得;編號781-B、面積116.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81-C、面積64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丁財取得;編號785-A、面積8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淑雰取得;編號785-B、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永清取得;編號785-C、面積17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麗珍取得;編號785-D、面積124.12平方公尺及編號785-G、面積38.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伯宜、施金棟、施秋媖、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85-E、面積127.34平方公尺及編號785-F、面積23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齊、施瑞恩、施丁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被告梁丁財方案(附圖貳)合併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觀諸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專業鑑定業務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按被告梁丁財方案(附圖貳)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土地按被告梁丁財方案(附圖貳)分割後,被告林清池、盧麗珍、楊淑雰、施永清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119,186元、23,335元、64,565元、1,163,561元;原告及被告施祿之繼承人、施齊、施瑞恩、施丁福、梁丁財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則分別短少421,261元、268,233元、69,373元、69,373元、473,03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於系爭土地按被告梁丁財方案(附圖貳)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按如附表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施祿24分之2施齊18分之1林清池24分之5邱冠景12分之1盧麗珍12分之1施瑞恩18分之1楊淑雰24分之1施丁福18分之1梁丁財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施祿24分之2施齊18分之1施永清24分之5邱冠景12分之1盧麗珍12分之1施瑞恩18分之1楊淑雰24分之1施丁福18分之118梁丁財3分之1註:施祿之應有部分,由施伯宜、施金棟、施秋媖、施伯輝、施致良、施智翔、施佳伶、李白芬、李鸝珍、范施秋丹、施秀娟即施秀絹、施秀靈即施秀杏、陳柏宇、陳姿吟、施謝玉霞、施美年、施美如、施美利、施權洲、施丁仁、陳進雄、陳進義、陳進益、林陳碧珠、曾陳金秋、李麒麟、李重興、李麗葉、李重義、李慧玲、施額、林施只、趙晰威、趙旭華、趙旭絢、趙施尾、施洪麗琴、施淑雲、施依辰、施珠美、施振瑞、陳施美麗、洪施美雀、施燈志、施登木、戴施美端、施美蓉、施王金鳳、孫施秀蘭、王施美慎、李施秀珍、施秀珠、施秀玉、施義臣、施盧勤、張掬芬、施冠宇、施力綺、施丁聚、施佩玲、方施亂、楊施阿里、施金寶、施振富、施振強、施衣容、施金印、施金立、陳施蓮、方施秀卿共同繼承。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價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1原告1,563,276元1,142,015元-421,261元2被告林清池1,852,966元1,972,152元119,186元3被告盧麗珍1,563,276元1,586,611元23,335元4被告楊淑雰781,638元846,203元64,565元5被告施永清2,055,223元3,218,784元1,163,561元6被告施祿之繼承人1,563,276元1,295,043元-268,233元7被告施齊1,042,184元972,810元-69,374元8被告施瑞恩1,042,184元972,811元-69,373元9被告施丁福1,042,184元972,811元-69,373元10被告梁丁財6,253,104元5,780,071元-473,033元附表三:
應付補償人被補償人被告林清池被告盧麗珍被告楊淑雰被告施永清合計原告邱冠景36,631元7,172元19,844元357,614元421,261元被告施祿之繼承人23,325元4,567元12,635元227,706元268,233元被告施齊6,032元1,181元3,268元58,893元69,374元被告施瑞恩6,032元1,181元3,268元58,892元69,373元被告施丁福6,032元1,181元3,268元58,892元69,373元被告梁丁財41,134元8,053元22,282元401,564元473,033元合計119,186元23,335元64,565元1,163,561元1,370,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