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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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原告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李宜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媁婷 律師被告 廖仁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 律師
張筑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起訴所請求之金額幾經調整後,最後以民國111年1月14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確認其現欲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57,149,116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相較最初起訴狀僅屬調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85年6月6日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向原告提起離婚請求,嗣於109年1月15日經鈞院和解離婚在案,婚姻因此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歸消滅,故就彼此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即108年7月30日差額部分,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或價額部分列載如下(備註欄為被告對該項財產標的金額或價額之主張):
1.積極財產附表一(參照卷五第85至89頁):
編號財產標的原告主張應納入計算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備註(被告主張)①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存款0元(該帳戶內1,937,426元為出售被告贈與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地所得,屬於無償贈與之變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主張該銀行帳戶內活存87,254元,定存1,650,000元,外幣美金6,519.95(折合新台幣199,902)以上共計1,937,426元,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②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存款64元不爭執③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1,281元(該帳戶內其中2,750,000元為出售被告贈與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地所得,屬於無償贈與之變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主張應為2,751,281元。④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款118元不爭執⑤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存款56元不爭執⑥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存款❶207元❷美金100.93元(折合新台幣3,095元)不爭執⑦臺灣銀行存款0元被告主張應為2,770,103元。⑧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存款2,832元不爭執⑨永豐銀行存款78元不爭執⑩匯豐銀行板南分行存款249元不爭執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79元不爭執⑫國泰金股票65,472元不爭執⑬玉山金股票91,109元不爭執⑭中鋼股票3,302元不爭執⑮匯豐富泰二號基金32,936元不爭執⑯國泰世華貝萊德新興歐洲基金A2國泰世華貝萊德環球財產配置基金A2754,056元不爭執⑰國泰人壽萬代福201終身壽險保險價值392,725元不爭執⑱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險價值810,208元不爭執⑲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險價值497,400元不爭執⑳原告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予訴外人 林佳琪 220萬、102年3月19日、4月16日先後提領20餘萬及80餘萬、102年5月3日、5月27日、6月21日先後匯款20萬元、28萬元、13萬元0元被告主張上開帳戶匯款提領金額共計3,818,031元,應為原告債權應納入計算。
2.消極債務:0元。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或價額部分列載如下(備註欄為被告對該項財產標的金額或價額之主張):
1.積極財產附表二(參照卷五第91至99頁):
編號財產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備註(被告主張)①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地29,832,858元18,186,876元②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41房地10,941,135元7,572,454元③車牌號碼000-0000○菱客貨車200,000元不爭執④車牌號碼000-0000豐田油電混合車500,000元不爭執⑤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❶4,733,909元❷美金168.83元(折合新台幣5,176元)❸澳幣16472.57元(折合新台幣346,583元)不爭執⑥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存款❶美金1.49元(折合新台幣46元)❷澳幣165,081.15元(折合新台幣3,473,307元)不爭執⑦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7,960,854元不爭執⑧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款❶15,160,000元❷澳幣17883.47元(折合新台幣376,268元)不爭執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存款❶45,256元❷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澳幣164,529.26元折合新台幣3,461,697元❸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美金123,174.81元折合新台幣3,776,549元不同意❷❸追加之部分。⑩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存款2,010,994元不爭執⑪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款4,212,105元兩造協議帳戶中50萬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故應計為3,712,105元⑫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款3,013,090元不爭執⑬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存款7,061,776元不爭執⑭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款❶3,539,441元❷美金12.56元(折合新台幣385元)不爭執⑮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款6,445,099元不爭執⑯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存款❶5,730,463元❷美金6.46元(折合新台幣198元)❸澳幣22353.29元(折合新台幣470,313元)不爭執⑰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存款2,514,815元不爭執⑱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存款8,713,349元不爭執⑲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存款6,606,006元不爭執⑳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存款3,117,805元不爭執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❶655元❷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4,589,015元不同意❷追加之部分。㉒紐西蘭澳盛銀行存款35,714,281元否認㉓台塑股票8,120元不爭執㉔佳和股票5元不爭執㉕光洋科股票2,486,000元不爭執㉖耀文電子股票(已下市)0元不爭執㉗皇旗資訊(已下櫃)0元不爭執㉘被告於90年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2,000,000元否認㉙土城農會存款350元不爭執
2.消極債務:0元。㈣被告不斷惡意攻訐原告不持日常家務且生活揮霍無度,並非
事實,實則原告婚後應被告母親要求辭去工作,以專心協助被告處理診所事務並操持日常家務,而被告平時忙於工作,日常家務包括清洗全家衣物、準備全家三餐乃至於照顧陪伴兩造所生子女等均由原告獨自完成,其中女兒於小學五年級後逐漸出現 妥瑞氏 症症狀,常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原告於陪同就醫及協助課業學習上實耗費大量心力,被告卻習以諸如購買外食不健康應自己下廚之己見,斥責原告不持家務,一概忽視原告所為之協力貢獻,可徵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指控顯有偏頗。被告復指稱被告父母生前就醫住院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每天於工作及照顧父母間疲於奔命云云。然根據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調被告父親 廖上培 、被告母親廖 王燕卿 自85年起之健保暨就醫紀錄,可知被告父親、母親除平日在被告自己的診所就醫外,亦頻繁於平日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衡諸被告平日須在診所上班及其大嫂須從高雄每週數日南北往返之可能性,能推知原告亦有帶被告父母就醫,並未如被告所言對於其父母有不孝之情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僅未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更於分擔日常家務並陪伴照顧兩造所生子女及被告父母上盡心盡力。是自不能單以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之種種不是,即遽然推斷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而得酌減或免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㈤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7,149,116元(未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應有理由,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9,116元,其中50,000,000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149,116元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緣被告為一名執業醫師並在土城開診所,原告婚後即無工作
,家庭一切支出都是仰賴被告將執業當時之收入做為家庭費用並交由被告管理。然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因身體不好並將診所結束經營後,僅能吃老本方式繼續供應家用外,被告帳戶之存款均係婚前或婚後因父母親之恩澤(即繼承、無償贈與,僅現金部分即高達4,000萬以上)而取得,依法非屬得以主張剩餘財產之標的,婚後每月幾乎都支付約十餘萬元家庭開支,被告壓力甚大,工作所賺之金錢,亦早已花費殆盡,故被告之「婚後有償」財產為0,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1億1千萬餘元之財產,惟其中被告下列
婚前財產及其變形及被告婚後無償取得、贈與之財產及其變形,雖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被告名下永和區仁愛路及中正區忠孝西路之不動產,現有存款未及一億元,然其仍為被告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贈與財產之變形,應屬被告原有或無償取得、繼承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1.被告於102年間出售婚前財產(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賣得之價金6,250萬元,此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2.被告父母於93、94年間陸續贈與被告及被告胞兄各2,000萬元之事,原告不僅知悉,更曾協助被告提領金錢並記錄統計,該2,000萬元屬被告父母於被告婚後無償贈與之財產。
3.被告父母生前有做財務規劃,於法律規定範圍內陸續贈與被告現金約每年220萬元,依現有找到存簿紀錄者即有至少有19,246,000元。而該19,246,000元屬被告父母於被告婚後無償贈與之財產。
4.被告父母親亡故後之遺產存款部分多由被告繼承(僅父親遺產清單中合作金庫存款非由被告繼承),因此被告自母親遺產中繼承3,279,711元,自父親遺產中繼承2,935,627元,共計6,215,338元,屬被告繼承之財產。
5.兩造係85年6月6日登記,被告婚前存款,兩造同意以50萬元計算。
6.根據卷內回函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基準日財產數額,然而其中6,250萬係婚前財產於婚後賣得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而被告存款帳戶亦有50萬元為婚前存款,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另有婚後繼承或贈與無償所取得之財產45,928,338元,均應予以扣除。㈢原告婚後財產除上開附表一外,尚應列入以下財產: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一編號③係賣出婚後無償受贈之不動產之賣得款,然就活期存款帳戶餘額及外幣帳戶被告主張實與該屋賣得款無涉,因此就此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數額至多為3,090,000元(計算式:340,000+350,000*7+300,000=3,090,000)。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⑦台灣銀行存款均為其母親 林蔡淑端 所贈與云云,然此部分不僅原告前稱係其母親及妹妹繼承父親遺產後「暫放」卻於後又稱係「贈與」已有矛盾。甚至前稱金額為2,496,100元,復稱全部2,770,103元均為贈與,前後說詞不一,顯然係臨訟杜撰,故原告於台灣銀行存款2,770,103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原告於婚後並無工作,卻可於102年03月13日匯款220萬元予原告之妹林佳琪,更於嗣後短時間內3月19日、4月16日先後提領20餘萬及80餘萬,被告亦曾聽聞原告表示曾借款500多萬予妹妹,而由客觀匯款記錄可知至少有220萬,甚至加計現金提領更逾320萬元,顯然為借款之一部份,應列入財產數額。㈣縱認被告尚有婚後財產且原告得主張(假設語),惟二造婚
後一切支出都是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不僅於兩造婚後對於家庭貢獻甚少,且有浪費成習之情事,兩造婚後長久分房而居,被告也都自己洗晾衣服、飲食自理,可謂被告已多年生活自理,反觀原告則自己將百貨公司視為自家後花園,出入百貨公司次數比自家廚房更多,食、衣、育、樂動輒至百貨公司解決,一再前往百貨公司購置重複性商品,導致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每月支付超過十萬之家用,早已將經營診所所得用罄,還不得不將被告父母親贈與或遺產所得用以支付家庭費用,原告顯然對被告婚後財產沒有任何助益可言。
甚至,原告還多次對被告稱「你在上什麼班,你的錢都是你爸給你的」等語,除坐實其辱罵外,更證原告根本知道被告名下財產都是繼承贈與的事實。又兩造婚後家中衣物、碗盤更時常堆積如山,即使家中有購置洗碗機原告亦懶得使用,冰箱、廚房亦放滿外食的廚餘,導致家中碗盤髒汙不堪,被告看診結束後只得拖著疲累的身軀打掃家務,顯見原告對於家庭之貢獻甚少,甚至增添不少多餘支出,是以,原告不僅對於兩造婚後對於家庭貢獻甚少,且日常花費奢糜,有浪費成習之情事,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懇請鈞院惠予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金額。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85年6月6日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後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經和解離婚在案。
2.兩造合意以108年7月30日即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3.就兩造財產標的金額或數額不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記載「不爭執」所示(僅就金額數額不爭執,至於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則詳如爭執事項)。
4.被告主張銀行存款中附表二編號⑤、⑪、㉘、㉙帳戶共計937,977元之「婚前存款」(不包含存款以外)同意以於附表二編號⑪中之存款50萬元作為「婚前財產」(即自基準日查得之財產扣除)。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名下附表一編號①與編號③帳戶於基準日餘額各為1,937,426元及定存2,750,000元,均為被告無償贈與財產(即出售延吉街房地價款)之變形,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名下附表一編號⑦帳戶存款2,770,103元均為原告母親林蔡淑端所贈與,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03月13日自附表一編號⑳帳戶匯款予原告妹妹林佳琪之220萬元、102年03月19日、04月16日先後提領20餘萬及80餘萬、102年05月03日、05月27日、06月21日先後匯款20萬元、28萬元、13萬元,計61萬元,總計3,818,031元,為原告婚後債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計算,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時附表二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②房地之價值各為29,832,858元、10,941,135元,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⑨澳幣存款於107年11月08日至107年11月27日多次頻繁轉出合計共澳幣164,529.26元;美金存款於107年11月05日、06日一次提領美金123,174.8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三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㉑帳戶於104年09月07日至同年月10日頻繁轉帳共2,410,015元;復於107年08月28日至同年09月23日頻繁轉帳共2,000,000元;更於108年07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頻繁提領共179,000元,合計共4,589,01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三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7.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紐西蘭移民事務而於附表二編號㉒帳戶存入新台幣35,714,281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有無理由?
8.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名下地址為新北土城區延吉街263號之房地於85年1月18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之200萬元屬婚前債務,嗣後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將該200萬元納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9.被告主張基準日之財產中有62,500,000元係102年出售婚前財產土城延吉街房地賣得之價金,另有45,928,338元係被告於婚後無償取得或婚後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有無理由?
10.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11.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名下附表一編號①與編號③帳戶存款基準日餘額各為1,937,426元及定存2,750,00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立法意旨,在於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益之盈餘(淨益)所累積之資產,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
2.經查:就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地於87年購入,由被告全額出資,並將該房屋登記原告名下,屬於夫妻間贈與,應認係原告婚後無償取得,嗣後該房屋於101年11月間出售,賣屋得款為830萬元,屬於無償贈與之變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情,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交易明細(見卷一第571、573頁)為據。被告則否認上開不動產為贈與,並主張 倘鈞院 認該房屋係被告贈與原告(假設語),其性質與一般無償贈與不同,不應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中排除,否則使原告得以重複請求、雙重獲利,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中扣除。本院認為,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婚後同居共財,就雙方之財產多無明顯區分,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其中一方或雙方之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做為雙方及子女之共同住所,乃所在多有,因夫妻乃婚姻共同生活體,故大多數夫妻會協議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由其保管所有權狀,以利處理貸款、稅務等相關事宜,且國內不動產價值甚鉅,尚難僅因被告出資購入上開不動產後,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謂係由被告贈與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已達成贈與之合意,其是項抗辯亦難以憑採。另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將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排除在外,乃因夫或妻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取得與他方就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無關,本件兩造婚後同居共財,被告基於共同生活之需,故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而登記為原告所有,難認其就原告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毫無貢獻及協力,是原告抗辯其係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不應納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亦非有據,是附表一編號①與編號③帳戶存款基準日餘額各為1,937,426元及定存2,750,000元,其來源縱使為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仍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⑦帳戶存款2,770,103元中2,027,100元為
林蔡淑端所贈與,不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其餘743,003元則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主張上開帳戶之存款為林蔡淑端所贈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卷一第575至579頁)為憑,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0950096161號函檢附存款明細為佐(見卷一第386至387頁),復經證人林蔡淑端到庭證稱略為:有在108年2月至7月有分批將錢存入原告台灣銀行帳戶,107年4月我先生過世,我整理遺物,裡面有其他兩個小孩帳戶都有存款,只有原告沒有,所以這樣對原告不公平,我就陸續把我私有銀行存款,這也是我先生給我的,匯款一些給原告,還有另一個帳戶是我借另一個女兒,我請另一個女兒華銀開戶,其實那帳戶是我私自在用,我挪一些錢給原告,同時華銀帳戶我也撥一些給原告,大概有278萬左右,這樣我心裡才感覺安一點。我開這個帳戶已好幾年,這些都是我先生平常給我生活費,我一點一點存,以後女兒結婚時我可以補助結婚嫁妝,這麼多年來我那女兒至今沒有結婚,且我先生也有存一點錢給那女兒,所以我就決定把華銀的存款給原告。林佳琪知道這帳戶不是他的錢,他知道我會去使用,但不會過問,所以我不需要特別報告等語(見卷二第489至490頁)。
2.經查:依上開證人所稱其以林蔡淑端及林佳琪帳戶匯款之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比對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欄中,有特別載明為:「0000000-林蔡淑端匯-340,000」、「0000000-林佳琪匯-177,100」、「0000000-林蔡淑端匯-210,000」、「0000000-林蔡淑端匯1,300,000」以上共計2,027,100元(見卷一第577頁),其餘部分則為該帳戶原有之存款,原告將其匯整後轉為各筆之定存(見卷一第38
7、579頁),是就上開帳戶基準日餘額2,770,103元中有2,027,100元為林蔡淑端所贈與,固堪採信,此部分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其餘743,003元部分原告主張為贈與所得,尚乏其據,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3.至於被告辯稱匯款原因相當多元,且,原告先稱係其母親及妹妹繼承父親遺產後「暫放」,卻於後又稱係「贈與」,其陳述前後矛盾等語,惟上開金額確實以訴外人林蔡淑端、林佳琪名義匯入,且林蔡淑端就贈與之原因經過已證述甚詳,可資認定,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匯入之金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不論原告主張係林蔡淑端、林佳琪「暫放」抑或林蔡淑端「贈與」,均無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理,是被告抗辯上開帳戶2,770,103元均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尚難憑採。㈢被告主張原告對林佳琪有3,818,031元婚後債權,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範圍計算,並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林佳琪有3,818,031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屬原告婚後財產,業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03月13日自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匯款予原告妹妹林佳琪之220萬元、102年03月19日、04月16日先後提領20餘萬及80餘萬、102年05月03日、05月27日、06月21日先後匯款20萬元、28萬元、13萬元,計61萬元,總計3,818,031元,為原告婚後債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計算等情,固有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6146號函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卷二第425至430頁)、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款單筆查詢資料(見卷三第353至359頁)為憑,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當中原告確有匯款220萬予林佳琪之事實,至於其餘部分之金額,尚難證明匯款收款人為林佳琪,然不論如何,匯款之原因多元,復衡酌原告與林佳琪為姊妹至親,其資金之往來或有可能如原告所辯稱單純贈與,依卷附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原告與林佳琪就消費借貸為意思表示一致,本院自難遽採為原告對林佳琪有消費借貸債權證明。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林佳琪3,818,031元之婚後債權,應納入計算,洵無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②房地之價值應以原告主張被告自
認之18,186,876元、7,572,454元為認定: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9年2月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時附表二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②房地之價值各為18,186,876元、7,572,754元,經被告不爭執,自應拘束兩造,然原告卻於110年07月提出要變更已不爭執的不動產價額為29,832,858元、10,941,135元,已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復經本院多次詢問有無證據需調查,原告卻遲至111年01月27日審理近2年,方聲請鑑定,更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應受失權效所及,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3.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②房地價值前後價值如此差異,係因原告當時發現該兩筆房地之價值計算漏未加上共有部分面積之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為自認之撤銷,惟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不動產價值不爭執,自認人為被告,原告尚無從依上開規定為自認之撤銷,且原告為起訴時,理當審慎核算主張各項財產之金額或價額,殊無當被告就原告主張不爭執而自認後,逕為推翻先前主張,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是自應以當事人自認之附表二編號①為18,186,876元、附表二編號②為7,572,454元作為本件被告不動產之價值為裁判之基準。
㈤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⑨於107年11月08日至107年11月27日
轉出澳幣164,529.26元;另於107年11月5日、6日提領美金123,174.8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1.關於婚後財產擬制法律及法理說明: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奪夫妻一方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⑨存款於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27日多次頻繁轉出合計共澳幣164,529.26元;另於107年11月5日、6日提領美金123,174.8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三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固以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一連城字第00118號函檢附被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卷一第530、5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107年11月05日起至107年11月06日間大量存入並提出,此由「貸方金額欄」與「借方金額」欄總計金額相當可稽,是被告抗辯當時僅係將美金轉為新台幣,再轉為澳幣定存,總財產根本並無減少之情形,遑論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見卷一第530頁),且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近億,金額龐大,此有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存款項目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計畫性處分隱匿財產之情形,實無僅針對上開存款隱匿處分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此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分別於104年9月、107年
8月至9月、108年7月轉帳或提領共4,589,01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09月07日至同年月10日頻繁轉帳共2,410,015元;復於107年08月28日至同年09月23日頻繁轉帳共2,000,000元;更於108年07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頻繁提領共179,000元( 詳參鈞 院卷一第519頁),合計共4,589,01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三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固以華南商業銀行營清字第1090027627號函檢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為據(見卷一第510、5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如前關於婚後財產擬制法律及法理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開卷附交易明細,104年09月07日170,000元及240,000元係當日轉入兩筆168,872元、240,008元即提出,根本並無對該存款帳戶有何明顯減少,且備註欄更係載明被告名字,更顯即令有轉帳,亦僅係在被告帳戶中移轉;而104年09月09日網路轉出1,000,015元,亦係僅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5元為跨行轉帳之手續費,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土城字第10900017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見卷一第249、251頁);又104年09月10日之二筆500,000元,交易說明更早已載明係「網轉定」,意即「自網路轉存定存」,凡此種種,均無惡意隱匿減少財產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以明其實,其主張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尚無足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紐西蘭移民事務而於國外紐西蘭澳盛銀
行(帳號:872606AUD00020、872606EUR00001、872606USD00001)帳戶新台幣35,714,281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辦理海外移民投資新台幣2千萬元,依被告紐西蘭澳盛銀行107年11月30日帳戶餘額為澳幣34.38元、歐元393,571.21元、美金153.32元,換算成新臺幣總計13,308,131元。又被告名下前揭美金帳戶曾於107年11月14日提領美金443,357.05元(以當天匯率30.49換算新臺幣約13,517,957元),又於同年11月20日提領美金150,000元(以當天匯率30.48換算新臺幣約4,572,000元),一共提領新臺幣約18,089,957元(計算式:13,517,957元+4,572,000元=18,089,957元);此外於107年11月30日被告名下紐西蘭澳盛銀行帳戶更有一筆澳幣定存共205,142.23元,換算新臺幣約為4,316,193元(計算式:澳幣205,142.23元x21.04=新臺幣4,316,193元)。而107年當時兩造因子女教養及財務觀念不合所生之爭執愈發激烈,被告屢次於吵架時脫口而出:「我還要養你多久」等語,足見被告彼時已在暗自計畫離婚,並有意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得將被告惡意處分之財產即新臺幣22,406,150元(計算式:18,089,957元+4,316,193=22,406,150元)一併追計為其婚後財產。前揭被告名下紐西蘭澳盛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30日餘額13,308,131元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得將被告惡意處分之財產22,406,150元應計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範圍,總計35,714,281元(計算式:13,308,131元+22,406,150元=35,714,281元),業據提出紐西蘭澳盛銀行帳戶107年11月30日餘額證明暨同年11月帳戶提領與存入明細影本(見卷四第205至209頁)為據;對此被告否認,並主張:該海外移民資金主要係源於被告雙親額外之贈與,專門供被告辦理移民用,長年以來被告均未有挪用該帳戶之存款,原告對此亦相當清楚,根本無原告所稱惡意隱匿等情置辯,並提出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佐(見卷四75頁)。
2.經查:⑴就107年11月30日帳戶餘額13,308,131元部分:
依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0澳盛(執)字第0214號函覆略以:並無原告主張之帳戶(見卷三第711頁),對此原告辯稱詢問始知因被告於澳盛銀行帳戶係於國外設立,故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無法調取國外資料,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108年7月30日存款餘額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述107年11月30日帳戶餘額13,308,131元,即非無疑,又被告辯稱於90年辦理投資移民資金主要係源於被告雙親額外之贈與(此與後述93年至94年、100年至104年贈與時間不同),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卷四第75頁),依上開明細中於90年5月2、3日有高達600萬元金額匯入,此於原告所述辦理移民投資期間相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是縱有上開投資移民資金帳戶,是否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得分配之範圍,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主張該帳戶餘額13,308,131元應納入分配,尚乏確切證據,自難為有利認定。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財產22,406,150元部分:
依卷附紐西蘭澳盛銀行同年11月帳戶提領與存入明細影本,於107年11月14日、20日分別提取(Withdraws)美金443,357.05元、美金150,000元(見卷四第208頁),惟107年11月14日、20日亦分別寄存(Desposits)歐元393,570.40元、澳幣205,142.23元(見卷四第206、207頁),與前開提取之美金相當,應為外幣間之匯兌,核無原告所述刻意處分隱匿財產等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下地址為新北土城區延吉街263號之房地
於85年1月18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之200萬元屬婚前債務,嗣後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將該200萬元納入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必須夫或妻之一方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以其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清償其婚後負債等情形,始得將該一方已不存在之財產或負債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負債計算。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18日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約200萬元,該筆帳務於89年間結清,屬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卷三第693至696頁)為據,惟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中心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00000057號函覆稱:被告申報貸款皆已於89年結清,且因年代久遠無相關資料,無法確認前述貸款是否以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申辦貸款(見卷三第709頁),又原告僅泛稱據其所知被告當時係向銀行借貸200萬元,應屬婚前債務,而被告於婚後89年間以婚後財產結清,惟申辦之貸款是否為婚前債務?貸款金額為何?又清償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等均屬未明,尚難僅憑原告年代久遠之記憶,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曾轉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然由該公司城東分行華城東字第1100000065號函檢附貸款資料(見卷三第713頁至第716頁),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第一筆貸款為97年5月27日,核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9年結清,時間相距甚遠,顯非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清償,是原告主張,尚乏其據,自無足採。
㈨被告於102年5月間出售婚前財產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
下稱延吉街263號房地)價金62,500,000元;及婚後無償取得或婚後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45,928,338元應於被告現存財產中扣除:
1.被告出售延吉街263號房地價金62,500,000元部分: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
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間出售婚前財產延吉街房地,所
得價金62,500,000元應予扣除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卷一第625至631頁),首堪認定。
⑶對此原告固不否認上開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於102年5
月售得價金62,500,000元,然辯稱該等價金已與被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何部分屬於該等價金,該等價金可能早已花用完畢而不存在。然被告處分延吉街房地所得甚鉅,參以被告前為執業醫師,被告父親財富甚豐且陸續贈與予被告(詳後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當時已有相當之財產,衡酌常理被告於處分延吉街房地後當不至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此由被告歷年財產所得資料中單就年度利息所得即逾百萬元可知,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價金花用完畢之證據,是原告所辯,殊無足採。
⑷綜上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出售延吉街263號房地價金62,500,000元,應可認定。
2.被告婚後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部分:⑴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於平等評價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繼承或贈與購買不動產)、債權(如繼承或贈與之不動產出售價金存入銀行)或其他利益。準此立法意旨,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著重於財產之價值認定,而非拘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之型態,以免一方配偶分配他方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等財產,而獲不當利益。況且,某一方於婚後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處分者,可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不用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而同一財產,僅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而取得對價,即將該對價或變形、替代認同屬婚後財產,而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將此類財產價值之認定繫諸處分時間之偶然因素,亦乏差別處理之正當性。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惟婚後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婚後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於婚後財產中扣除。
⑵經查:
①關於被告主張其婚後無償取得及繼承之財產共計有
45,928,33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父母93至94年間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帳目紀錄、無摺存入收款存根(見卷二第173至217頁)、 廖王燕卿 、廖上培存摺影本(見卷二第219至243頁)、廖王燕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廖上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卷二第245至249頁)、原告協助書立廖上培保險箱明細、該明細中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存摺影本(見卷三第297至299頁)等件為憑,復有證人即被告胞兄 廖仁傑 於本院證稱略為:父母親曾於民國93、94年有陸續贈與我與被告金錢,兩人合計4千萬,一人2千萬,用匯款,轉帳的方式,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辦理,原告也有處理過,印象中原告有處理過一次,因不想讓金額太大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故用小額方式。94年以後就父母財產如何分配,講好被告拿現金,我拿房地產,我父母親名下各一個房地產,母親亡故後被告拿現金;父親死亡後,我也只拿房地產,我覺得我拿這樣也夠,我認為應該與我的房地產等值,至少有4、5千萬等語(見卷二第484至487頁)為佐。②對於被告父母於93至94年間贈與被告20,000,000元部
分,原告固辯稱:「至於被告父母贈與2千萬及後續每年贈與之金額我不知情,因我從不過問被告的事情。」等語,然而被告父母於93、94年間陸續贈與被告及被告哥哥之事,原告不僅知悉,更曾協助被告提領金錢並記錄統計,此由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帳目紀錄上多處原告書寫紀錄(見卷二第202至216頁)可稽,原告辯稱毫無知情,實無足取,原告主張,可資認定。
③另於100年至104年間贈與被告19,246,000部分,比對
上開廖王燕卿、廖上培存摺影本(見卷二第219至243頁)及卷附被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卷三第539-573頁)除有相對應之匯款紀錄外,且觀諸匯入之款項,多筆金額為固定1,100,000元、2,200,000元,足認被告辯稱其父親廖上培贈與金額設定上限,目的是為了節稅等語非虛,經核上開匯款總計19,246,0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固堪採信。
④至於被告繼承廖王燕卿、廖上培遺產部分,依證人廖
仁傑證稱其繼承不動產而被告繼承存款,觀諸上開廖王燕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廖上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被告所分配之財產價值確實略低於廖仁傑,是被告主張自廖王燕卿遺產中繼承3,279,711元,自廖上培遺產中繼承2,935,627元,共計6,215,338元(見卷二第245-249頁)及廖上培保險箱裡之現金467,000元,為被告婚後繼承取得之遺產,自屬有據。⑶綜上事證,被告主張婚後經父母無償贈與及繼承之財產
共計有45,928,338元(計算式:20,000,000+19,246,000+6,215,338+467,000=45,928,338),其金額或或存入被告帳戶,或用以購買被告名下永和區仁愛路及中正區忠孝西路之不動產,然依上開說明,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
㈩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定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婚後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分別為:
1.原告部分(附表一):編號①1,937,426元+編號②64元+編號③2,751,281元+編號④118元+編號⑤56元+編號⑥3,302元+編號⑦743,003元+編號⑧2,832元+編號⑨78元+編號⑩249元+編號⑪179元+編號⑫65,472元+編號⑬91,109元+編號⑭3,302元+編號⑮32,936元+編號⑯754,056元+編號⑰392,725元+編號⑱810,208元+編號⑲497,400元=【8,085,796元】
2.被告部分(附表二):編號①18,186,876元+編號②7,572,454元+編號③200,000元+編號④500,000元+編號⑤5,085,688元+編號⑥3,473,353元+編號⑦7,960,854元+編號⑧15,536,268元+編號⑨45,256元+編號⑩2,010,994元+編號⑪3,712,105元+編號⑫3,013,090元+編號⑬7,061,776元+編號⑭3,539,826元+編號⑮6,445,099元+編號⑯6,200,974元+編號⑰2,514,815元+編號⑱8,713,349元+編號⑲6,606,006元+編號⑳3,117,805元+編號㉑655元+編號㉓8,120元+編號㉔5元+編號㉕2,486,000元+編號㉙350元=【113,991,718元】扣除62,500,000元及45,928,338元=【5,563,380元】
3.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淨額為8,085,796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5,563,380元,原告淨額大於被告淨額,原告並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149,1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詩雅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重家財訴 字第 4 號判決(111.08.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調 字第 176 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重家上 字第 1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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