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5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分別於89年8月、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宋○偉、邱○宏,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適用,於此敘明。
(二)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毒品給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宋○偉、邱○宏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仍屬實質上一罪,要無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學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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