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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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漢文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廖漢文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三陽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張東林 所有,由 張開評 使用,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6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塘背56號附近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白玉港海邊某工寮,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彭彭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車輛使用(暨插在上開車輛鑰匙孔之鑰匙1把)。嗣於
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廖漢文不知情之友人 簡駿暉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2
6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漢文,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漢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開評、證人簡駿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黃俊儒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勘察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故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不但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向「彭彭」購入上開車輛時,由「彭彭」所交付,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堪認係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且已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屬被告犯本件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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