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嫻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致嫻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4月6日之前,則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9月4日│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1時許│下午1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第432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0│105年度審訴字第50││││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3月10日│民國105年3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0│105年度審訴字第50││││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4月6日│民國105年4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081號│50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