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陽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陽誠所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陽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㈠編號8、9、10、11、12、13、14附表㈡1、3、
4所示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10月確定;附表㈠編號15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編號8、9、10、11、12、13、14所
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㈠編號1、2、3、4、5、6、7、15、
16、17、18所示之罪;附表㈡編號1、3、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㈡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均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5年7月15日以書面就附表㈠及附表㈡之刑均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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